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國長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長(下稱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全部犯行,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調查,將所有毒品上游供出;復關於己身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已遭扣押,且偵查中檢警亦聲請通訊監察並掌握犯罪之通聯譯文,故本案罪證俱全,並已提供於鈞院,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並無聲請傳喚證人,業已認罪,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更不可能連繫毒品上游。此外,被告家中有年幼之小孩急需被告撫養,且被告遭羈押前已有工作,交保後可立即上班工作,以賺錢撫養小孩及未婚妻,因此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以使被告之親人得以探視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4號),於民國
108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部份事實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扣案毒品、毒品鑑驗報告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販賣毒品經過、價金、數量及利潤,與是否係合資購買等部分案情供述,仍有不盡一致之處,且部分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及購毒者之陳述亦有不符,如任被告在外,恐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眾多,被告可預期刑期非輕,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避刑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8年
4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而被告業於本院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坦承認罪,且無聲請傳喚調查其他證人,已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何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扣案毒品、毒品鑑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眾多,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可預期將來各罪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復參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稱其家中有年幼之小孩需要扶養,然上開狀況情雖堪憫,惟按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