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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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被告賴亦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4
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亦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亦帆(民國00年00月生,於後述犯罪時已成年)先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送監執行至103年10月2日期滿出監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2罪)、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確定,上開2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5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2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年7月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賴亦帆明知蘇0瑜等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外,徒手翻越該處圍牆後進入校園,進而趁該校松鐸樓4樓「室二甲」教室內之全體學生至操場上課,無人留在教室之便,進入上開教室,徒手接續竊取蘇0瑜等如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物(蘇0瑜等上開被害人失竊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蘇0瑜等附表所示之11名學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0瑜等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亦帆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蘇0瑜、曾0欣、曾0宇、吳0揚、陳0均、賴0維、施0凱、王0婷、葉0婕、黃0媛、盧0芃等11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0頁、第54頁、第26頁、第18頁、第22頁、第30頁、第42頁、第46頁、第34頁、第38頁、第14頁),此外,並有泰北高中校內外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前後之動線過程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109頁至第12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犯本案時已28歲,為成年人,至蘇0瑜等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則分為民國90年或91年生,被害時各為16或17歲(詳如附表所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均係泰北高中之在學學生,此經蘇0瑜等11名被害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渠等 之身分證影本及年籍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既係在泰北高中學生之上課時間,進入該校教室行竊,自知行竊對象均係該校學生,而得推知上開11名被害學生均為少年,是以,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一節,應無疑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上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變更上述刑法加重竊盜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所致,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
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起訴書漏論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基本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內容並無不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上開規定並無獨立之法定刑,其刑度應先依原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之,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蘇0瑜等11名被害人財物,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個前述加重竊盜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多係竊盜,與本案行竊之犯罪類型相同,不僅足認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並堪認其迄今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有相當惡性,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蘇0瑜等11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在審理時陳稱:因為欠高利貸,走投無路等語(本院卷第80頁),其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欄各項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蘇0瑜等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0瑜等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被害人(出生年份)│遭竊物品│├──┼──────────┼──────────────┤│1│蘇0瑜(00年生)│咖啡色長夾(價值700元)、學││││生證悠遊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400元。│├──┼──────────┼──────────────┤│2│曾0欣(00年生)│錢包1個(價值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500元。│├──┼──────────┼──────────────┤│3│曾0宇(00年生)│短夾1個(價值400元)、學生││││證1張、丙級證照1張。│├──┼──────────┼──────────────┤│4│吳0揚(00年生)│黑色短夾1個(價值400元)、││││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5│陳0均(00年生)│Coach咖啡色長夾1個(價值10││││000元)、學生證4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32G隨身碟1個(價值││││400元)、現金1450元。│├──┼──────────┼──────────────┤│6│賴0維(00年生)│泰北高中制服外套1件。│├──┼──────────┼──────────────┤│7│施0凱(00年生)│黑色錢包1個(價值1000元)、││││學生證悠遊卡1張、現金1300元││││。│├──┼──────────┼──────────────┤│8│王0婷(00年生)│錢包1個(價值200元)、現金││││5000元。│├──┼──────────┼──────────────┤│9│葉0婕(00年生)│藍色短夾1個(價值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丙級證照1張││││、現金1100元。│├──┼──────────┼──────────────┤│10│黃0媛(00年生)│CK皮夾1個(價值4000元)、證││││件、台新金融卡1張、現金2000││││元。│├──┼──────────┼──────────────┤│11│盧0芃(00年生)│行動電源1個(價值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