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575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
109年12月25日上午9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二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目前已出境等事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認證資料、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足堪認定被告已經離境而非以國內住所為住所之意思。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國文之譯本。至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補正之越南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