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金傳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25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