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沈晏莛
被 告 活力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鑫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票據號碼JC0000000號之支票,該支票係訴外人 林文炯
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票面金額支付借貸款項予訴外人林文
炯,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履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無誤,惟訴外人林文炯向被
告借票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用,訴外人林文炯曾向被告表示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支付之金額不足18萬元,故原告是以不相
當的對價取得票據,因此原告至多只能在借款給訴外人林文
炯之金額內,向被告請求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自認,自
應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無庸論及
其簽發票據之原因,故為無因證券,持票人無庸就其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訴外人林文
炯處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此部分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非但就原告究竟係以若干
金額取得系爭支票未能明確指出,就此事實亦未有任何舉證
,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被告給付票款,及
自提示日(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