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姜嘉霖
複代理人 趙峻德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下午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附近
時,因駕車不慎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 蔡清陽 駕駛原告之被保
險車輛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亦沿同市○○路往國光路
方向行駛,致撞及原告保車,使該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
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1009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損理賠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
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多線
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在建成路外側快車道,欲左
斜由建成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且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內側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應為肇
事原因;而訴外人蔡清陽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
意其行駛在建成路內側快車道,欲右斜由仁和路往國光路方
向行駛,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外側
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致與被告車發生碰撞,亦為肇事原因;是原告保車及被告
車既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保
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1009元,依其提出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
件費用19059元、塗裝費用6500元、工資5450元,共計31009
元。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
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0年5月,迄至肇事時
即2011年11月17日已使用約1年6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
殘值為9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
塗裝及工資等費用11950元,合計21757元。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757元。
七、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訴外人蔡清陽及被告同為肇事
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訴
外人蔡清陽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
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79元(計算式:
21757×50/100=10879)。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876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200元,共計12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額為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