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上訴人 黃韋銘
戴明德 吳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四九九、一五0一、三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丙○○、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丙○○以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1.2.3.及附表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各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仍論甲○○以犯附表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次按原判決並敘明:(一)依憑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附表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甲○○、丙○○與乙○○(此部分未據起訴)有附表參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理由。(二)依憑丙○○之自白,證人即買受人少年林○○(姓名、住所詳卷)、 陳炳翰 、 陳伯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附表肆編號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丙○○有附表壹編號1.2.3.所示之三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以原判決未就其等附表參所示之犯行說明所憑之證據云云;丙○○以其四次犯行,僅係跑腿並非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丙○○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提供毒品之上游予警方(其於原審僅以協助警方查緝另案通緝犯,犯罪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迨為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丙○○、甲○○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甲○○之上訴,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乙○○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以犯如附表壹編號1.2.3.及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五罪(各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提起上訴,僅載「就原判決(指第二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否認其有附表參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原判決已註明乙○○未據起訴,原審並未就該部分為審判,自不在乙○○上訴範圍),並請求就上開五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五罪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乙○○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乙○○之上訴,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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