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秉澤(原名為 楊東進 ,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更名)因一時失業經濟陷於困難,於100年9月中旬依報紙之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工作,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面試後,即受綽號「大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所屬之應召站僱用,楊秉澤與綽號「大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載送該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 蔡秀弦 至臺中市區各大旅館、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將蔡秀弦性交易所得交由應召站成員收取(即俗稱「 馬伕 」),楊秉澤並以應召站成員交付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與應召站成員聯絡使用,楊秉澤每日工作時間自13時至18時止,薪資計算為每1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適於100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楊秉澤接獲應召站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楊秉澤將蔡秀弦載送至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等候男客 廖繼炫 ,並告知廖繼炫駕駛之車牌號碼數字碼為「5628」及談妥性交易價格為一節40分鐘3,000元,楊秉澤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以向不知情友人 張怡貞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將蔡秀弦載送至約定地點後,蔡秀弦下車步行前往廖繼炫所駕駛之車輛後,由 廖繼弦 將蔡秀弦載進「蜜雪兒汽車旅館」307號室內從事性交行為,廖繼炫於該室內將其生殖器插入蔡秀弦生殖器官內來回抽動,惟於40分鐘內未完成射精動作,蔡秀弦以行動電話向應召站成員反應後,僅向廖繼炫收取2,000元之性交易代價。迨於同日17時40分許,與男客廖繼炫完成性交易之蔡秀弦自「蜜雪兒汽車旅館」307號室開門外出時,即遭執行「正心正風」勤務之員警盤查詢問;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攔查逮捕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等候蔡秀弦完成性交易之楊秉澤,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內扣得性交易所得2,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澤(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業與證人蔡秀弦、廖繼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2000元現金】、刑案現場照片4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100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17日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本案應召女子蔡秀弦係經由被告所屬之綽號「大姐」應召站成員安排而與男客廖繼炫為性交易之行為,且由被告負責載送蔡秀弦前往性交易地點,而男客廖繼炫支付之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依證人蔡秀弦於警詢證稱:「由我先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從事性交易完畢後我會先將性交易代價全數交給載送我的司機保管,下班時司機會從全數性交易中拿取我工作應得之部分(每服務一位客人我可賺取1400元至2100元,要視當時公司跟客人約定之代價,我抽其中七成)給我,其餘剩下之性交易所得都交給載送我前往性交易之司機。」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31839號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與所屬綽號「大姐」應召站成員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所屬綽號「大姐」應召站成員居中媒介女子蔡秀弦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收取費用以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非可認為應併合論罪;本件被告共犯參與之期間係自100年9月中旬起至10月17日下午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論以一罪。被告與所屬綽號「大姐」應召站成員間,於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已有一次擔任馬伕工作之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尤不知警惕,仍再行從事馬伕工作,素行尚非良好,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屬綽號「大姐」應召集團共同媒介女子蔡秀弦與男客廖繼炫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一次之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000元,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非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共犯綽號「大姐」應召站成員所有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2,000元是被告與所屬綽號「大姐」應召站成員媒介蔡秀弦與人性交易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