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上訴人 蘇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蘇光輝關於附表六、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康光明 、 張智濬 於警詢之供述與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均有不符,且於審理時康光明供稱其於警詢時毒癮發作,張智濬亦稱其於警詢時精神不佳,原審均未加以審酌,徒以其等警詢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有較可信之情況,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康光明、張智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六、七所示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康光明二次均係向伊索討欠款,伊從未交付過海洛因;附表七(一)張智濬係向伊借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湊足五百元去買毒品,伊僅係借錢給張智濬,並未販賣毒品給他;附表七(二)係張智濬找其朋友,要與伊合資購買海洛因,但伊未借到錢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之(六)說明證人康光明於警詢中關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二次均交易成功之陳述,審酌該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內、外在環境,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並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並說明康光明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向伊借一萬元,說要每次還五百元、一千元,二人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均係在討論還錢事情,上訴人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伊,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精神不濟,不知筆錄在寫什麼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四、十四至十六頁);復於理由欄貳、一之(七)說明證人張智濬於警詢中關於民國一○○年四月至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二次均交易成功之陳述,審酌該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內、外在環境,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並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並說明張智濬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伊與上訴人聯絡見面,係向其借款湊足五百元去買毒品;同年五月九日八時伊打電話約上訴人係由伊出資二千元,上訴人出資一千五百元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五、十六至十九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均無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附表一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九日提出上訴狀,聲明全部上訴,惟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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