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108年度執字第8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駿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0日晚間│106年9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6時12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259│107年度調偵字第15│││號│62號、第158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56│108年度簡字第2411││實││2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8年10月4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56│108年度簡字第2411││判││2號│號││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9日│108年11月7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283│108年度執字第8178│││號(已執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