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號原告 林志彥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 律師被告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陳報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的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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