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 吳佳儒 被告 彭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登記結婚,被告婚後長年失業、性格怪異、涉嫌竊盜案件、經常惡言辱罵原告。被告更於同年12月12日,將被告反鎖於兩造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門外,經原告要求同住均遭拒絕,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被告亦不接聽電話,原告於107年7月發送訊息告知被告欲離婚之事,然被告均未回應,且亦未與其父母聯繫,原告因而於107年9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原告於108年2月9日接獲警方通知,始知被告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2日結婚,自106年12月12日分居迄今,婚後被告常辱罵原告,並自107年7月即失去聯繫,被告於107年9月2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且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口名簿、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兩造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為證。又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8年7月24日,經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紀錄存卷可佐;且經員警查訪,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另囑員警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查訪均無人應門,員警側查被告實際住在該址,但不與人接觸、行蹤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8月5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8月1日函在卷可稽;被告以訊息通知原告岳父、外公病危及喪禮等事時,原告竟回以「廢」、「死狗」、「賤太」、「閉你狗嘴」、「揍你」、「爛人老婆」、「廢人」等辱罵言詞,且自107年7月1日後,即再無傳訊紀錄,堪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屢遭被告辱罵且已失去聯繫等情屬實,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婚後已與原告分居約兩年,縱有回應原告之訊息亦多為辱罵之詞,自107年7月至今更對原告未曾聞問,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