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7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07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07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玟琳 (原名 李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073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玟琳│自民國95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8.88%│││313572││月25日起│││││元│││││├──┼───┼─────┼──────┼──────┼───────┤│002│新臺幣│李玟琳│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8460││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6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玟琳│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13572││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20738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利率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6月25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69,11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8,460元係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6月25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
四、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8.88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2月24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313,57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帳務明細。2、信用卡申請書。3、信用卡約定條款。4、消費性貸款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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