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志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4日17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見該處屋內窗戶未上鎖,遂以攀爬方式進入屋內,竊取 江恆佑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5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江恆佑之室友 吳梓寧 發現,朱志忠便迅速逃離現場。吳梓寧遂以電話通知江恆佑,江恆佑則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監視器畫面追查後發現朱志忠涉有嫌疑,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恆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忠對本院提示之以下卷證,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至10、123至125頁,原審卷第80、85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恆佑、證人吳梓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9頁),復有屋內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被查獲後指認行竊位置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47、12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25頁,原審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回家時發現窗戶的紗窗有被移動過,竊嫌應該是從紗窗進入屋內行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見原審卷第79頁),併此指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即曾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經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固辯稱:當天犯罪是因為喝酒醉了云云。然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飲酒,然其於107年6月14日23時24分經警方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僅0.09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縱使回推至6小時前其為本案犯行時,酒精濃度亦非甚高。另依目擊證人吳梓寧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看到陌生男子正要關上我家大門而離開,我便立即追上詢問:「你是誰?怎進到我們家?」他回答我說:「誰去你們家啊!」我要報警時,該男子便迅速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於行竊犯行遭發覺時,猶知推託掩飾犯行,並可迅速逃離現場,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顯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之程度,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之財物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表明不願再追究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可佐(見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5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以來都坦承不諱,應有刑法的自白和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之80幾歲母親僅靠其撫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亦就被告犯後均坦認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列為本件審酌量刑因素之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被告係因其竊盜犯行遭告訴人之室友吳梓寧發現後,便迅速逃離現場,遂經吳梓寧遂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則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監視器畫面追查後發覺被告涉有嫌疑,進而至被告住處查訪而查獲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梓寧證述明確如前,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顯見被告並非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檢警機關或人員自動申告犯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於法並無違誤。此外,被告上訴所述尚有年邁母親由其撫養一情,縱認非虛,然其亦不能因此藉故而為犯法行為,更無從憑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