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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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洲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4號、第4324號、第4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許育洲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告訴人 楊以鑄 之指訴、證人 洪國彰 、陳琇青之證述內容,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有扣押之槍枝、子彈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參以被告犯案後,駕車至高雄找尋友人洪國彰,向洪國彰借錢後不久即離去,並請洪國彰代為處理其駕駛之車輛,之後便不斷移動其所在地點,範圍遍及臺南、苗栗、臺中、彰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9日羈押,並自108年2月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述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殺人罪之犯行,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審理終結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核其所判處之刑度甚重,被告犯案後亦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8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