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聰祥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伍聰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但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之後已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適當賠償,原審不宜以此作為量刑加重事由,是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原審之量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應更加謹慎駕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損害,且負擔重大之後續醫療照顧,並念被告坦承犯行,係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於第二審本院審理中,再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未能達成,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並無發生原審未及審酌之情事,從而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
四、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雖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傷勢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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