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瑞虹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131線由南投縣集集鎮往南投縣水里鄉(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33公里處,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以方向燈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該路段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與同向前行由告訴人 洪鄧秋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鄧秋子告訴被告連瑞虹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