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甲○○
          3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3年8月10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彰
浦縣與被告結婚,當時聘禮係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金戒
子2個〔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8,000元〕,並交付聘金人
民幣10,000元。嗣原告於85年7月30日,在大陸地區以人民
幣77,000元向訴外人 許秀麗蘇振川 二人購買坐落福建省彰
浦縣綏安鎮○市○街東平小區19棟202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此非作為結婚之聘禮,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經原告發現後,請求其返還
,但未獲置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
被告無法返還,則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7,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房屋現登記於
其名下,原告係以之作為結婚之聘金,而購屋時其亦出資約
5、6萬元,嗣後二造於96年2月1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
理登記,離婚時雙方並未討論到系爭房屋之歸屬,且因為系
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故未向原告要求給付贍養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轉讓房屋協議書1件為證
,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現登記於其名下,惟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依上開轉讓房屋協議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係
由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向訴外人許秀麗、蘇振川購買,非由
被告一人單獨買受,顯見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在未
分割前,被告自有使用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其一人所有,尚非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
意擅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謂為真實。且按二造原具有夫妻關係,二人在經濟或
生活上互通有無,亦事所常有,則原告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在原告未舉證證明移
轉所有權行為屬無效之情況下,客觀上應認原告有贈與為被
告所有之意。況查,兩造嗣後於96年2月12日協議離婚,此
有離婚協議書1件在卷可徵,而依該協議書所載,兩造就財
產之歸屬,並無任何爭議,苟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擅自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何以原告於協議離婚時並未有所主張,此顯有
悖於常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被告無法返
還,則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 國97年7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