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宗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宗昇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同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於受刑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⒊所示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