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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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 郭建宏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建宏前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另案執行拘役59日)。詎仍不思悔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0年5月1日下午2時許,明知綽號「 阿東 」(或白猴)之成年男子交由綽號「 俊傑 」、「 志堅 」之成年男子送至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某遊藝場託郭建宏寄藏,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供上述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完畢),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受「阿東」(或白猴)之託予以收受藏放。同年5月2日下午某時許,郭建宏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於翌(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加油站前,為警巡邏發現郭建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已註銷車牌而攔檢盤查,並發覺1顆子彈自藏放處外露,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阿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8、38-47頁、原審卷第28頁),復有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完畢)扣案可資佐證。該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槍枝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㈡另送驗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另扣得非制式子彈2顆,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0006516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9-50頁),足見上開查扣之㈠改造手槍1枝及㈡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單純持有上述槍彈,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寄藏槍彈罪(見原審卷第31頁),法院自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復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被告雖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惟僅侵害一個社會安全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其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408號判決)。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初,在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槍彈係由綽號「阿東」之男子委由綽號「俊傑」、「志堅」之男子所交付寄藏,並無法提供渠等真正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故並未因而查獲槍彈前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嘉義縣警察局100年7月16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000796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79-81頁)。
參酌被告於原審100年6月14日訊問時供稱:「(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如何得來?)是1個叫『俊傑』拿來給我的。我之前5月31日縣警局借提我到『俊傑』的家前面錄影存證,並回警局調他的照片讓我指認。(他與『阿東』是何關係?)他與『阿東』是朋友,是【『阿東』就是「白猴」】叫『俊傑』送槍過來給我的。(『志堅』跟『阿東』是何關係?)也是朋友,他是『阿東』的朋友。『志堅』是跟『俊傑』那天一起送包包來給我的。(為何從雲林開車到嘉義而被警察查獲?)我在古坑鄉永光村那裡,就是『俊傑』他們送槍過來的電動玩具店,剛好有1個朋友 沈玉泉 叫我載他到嘉義縣梅山鄉牽『阿東』的車。(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是你載『阿東』到梅山?)應該是警察誤認,因為沈玉泉的外號也叫『東』」(見原審卷第16-17頁)。
同年7月4日審理中又改稱:「(何時被查扣有非法槍枝?)5月1日下午2點拿到之後,『志堅』、『俊傑』在當天下午3、4、5點左右還有拿回去。(為何拿回去?)那時我找不到幫我換槍管的人,我請他們先拿回去。(後來為何回到你手上?)5月2日中午左右【那個『白猴』】又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找得到人,後來『 沈育權 』就在我旁邊,他會改槍管,後來【『阿東』】又叫『志堅』、『俊傑』拿過來給我,後來5月3日凌晨就被查獲了。(5月3日凌晨【被查獲時,你當時所指的『阿東』是指誰?)沈育權。不是『白猴』】」(見原審卷第53-54頁)各等語,足見被告先後供詞反覆,明顯不符,且與警詢中陳稱:「槍彈是【『阿東』於警方查獲3小時前放在我車內】駕駛座底下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相矛盾,實無法據以確認本案槍彈之真正來源為何人,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於93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之違法性,竟仍違背禁誡法令,寄藏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置放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依其犯罪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寄藏本件槍彈之時間尚短,並未持該槍彈危害他人,惟前已有槍砲前科,仍受寄藏放槍彈,並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對社會治安仍潛藏一定危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女、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從事麵粉業務工作、為低收入戶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⑴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另1顆經鑑驗試射完畢),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⑵扣案裝有上開槍彈之皮包1個,並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不予宣告沒收;⑶另經鑑驗試射完畢之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㈤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受寄藏槍彈之時間甚短,並無持
有槍彈加以使用犯案之意,旋即遭警盤查查獲,雖應接受法律制裁,惟以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短、數量少,應存有犯罪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本件犯罪,並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就此並已詳細說明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參之三),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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