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6年度簡字第4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以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龍橋街口,因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15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林明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後可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為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同時含有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少許之安非他命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檢測出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ng/ml)及少許之安非他命(1290ng/ml)之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可參,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說明,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無疑義。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93年間、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及執行在案,自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故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6年度簡字第4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遇警盤查時,雖有向警方供稱其有施用毒品乙節,惟所謂自首者,係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該機關承認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為要件,若經法院傳喚未到案,依拘提、通緝方式強制其到案接受審判之情形,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本件被告係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100年南院龍刑天緝字第22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云云,惟查,被告自90年間起即不斷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執行在案,竟不思戒絕毒癮,反而再次沈淪毒海,可見其陷溺已深,已達無法自拔之地步,本院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考量其上開家庭因素及其施用毒品情節等情,認原審所量定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云云,自非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