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善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善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待執行)」;第4行「裁定」,補充為「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第8行「111年3月7日」,補充為「111年3月7日某時」;倒數第2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更正為「因另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逮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為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
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本院另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4月10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見同上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被告朱善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善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某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8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95巷27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善群於偵查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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