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告 黃杏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炯志 、 張芳榮 、 莊沛儀 (下合稱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合情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