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柏峰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別問」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別問」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同年11月9日撥打電話予 陳鍾松妹 ,向陳鍾松妹佯稱為親友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致陳鍾松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 鄧志信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劉柏峰再依「別問」指示,於同年月10日13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興店自動提款機,領取陳鍾松妹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共15萬元後,將領取之贓款放置在「別問」所指定之地點,並自上開領取之款項預扣每日薪資2000元作為酬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鍾松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鍾松妹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卷第6至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鍾松妹之存摺內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110年7月6日職務報告、路口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卷第10至11、52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別問」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告訴人陳鍾松妹後,由本案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並將領取之贓款放置在指示地點,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除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被告供述,其係依「別問」之指示提領款項、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亦係依「別問」之指示從包裹取出、領得款項均係依「別問」指示放置他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接觸之人自始僅有「別問」1人,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係經由被告之陳述而由本院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㈡又被告就本案上揭犯行,與「別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件
犯行,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得利益,及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柏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為本件犯行所收取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2000元,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