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樹木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於105年
1月5日17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 林峰彥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樹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佑民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3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3,達百分之
0.05以上,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林峰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佑民醫
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警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是其為上開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為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第二次再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現行動不便需倚靠輪椅,記憶力及智能均有退化情形,惟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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