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彭進偉為警實施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1時5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復於102年7月
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8,194元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48,194元確定(下稱甲案群);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及第③、④案,而甲案群之執行完畢日為104年3月24日,復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群之執行完畢日為104年3月24日,斯時堪認第甲案群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