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璦麟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璦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及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壹點柒壹公克、總淨重壹點零陸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5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
105年12月4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抹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本為較輕之罪而設,初旨原欲使初犯刑罰而受罰金、拘役、相對短期自由刑之人,在考量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目的性、相當性、平等性、社會復歸等原則下,綜整衡酌受刑人個人、家庭、社會影響層面等個別化因素後,鼓勵其有改過遷善之機會,故予其得以暫緩執行刑罰之機會,使將來刑罰執行與否,端賴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素行為斷。因此,本制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時,不惟特就「罰金刑」亦論列緩刑範疇著墨(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歷經94年2月2日、98年6月10日、104年12月30日三次修正後,更擴大緩刑適用之範圍至「過失犯」。復仿緩起訴附條件之體例,賦予法官於「緩刑」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並因多年附條件施行結果累積相當之成效,而擴大附條件中義務勞務之服務對象。顯見「緩刑」制度已由鼓勵被告自新、個別預防之初衷,逐漸走向個別預防、被害人保護、復歸社會等修復式司法之公益目的。進言之,社會及國家廣義公法債權不與人民之私權相爭,次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間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
3號判決,現均分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前僅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即未曾因故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顯仍未徹底戒除毒癮,於105年5月2日勒戒期滿後,又再施用毒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復參被告確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其有相關精神病狀及思考緩慢情形,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8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0409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以下),被告並自陳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取入醫院做相關戒癮治療,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心戒除毒癮然仍未能完全戒絕,為期被告日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戒癮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71公克、總淨重1.06公克、驗餘總淨重1.03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86頁、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之吸食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被告張璦麟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地下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璦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2月4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搭乘 方峙 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之手提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03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璦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中之供述│排放,及其對於採尿送驗過││││程沒有意見之事實。│││││├──┼───────────┼────────────┤│2│證人 方峙富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母親所│││述│有,105年12月4日當日證││││人方峙富撥打電話請被告前││││往搭載其,被告抵達時,其││││手提包係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4日│││端先份有限公司105年12│11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而│││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尿液檢體編號:111479│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4│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證明本案係被告自願同意受│││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搜索,且扣案物品係自被告│││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之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袋內扣得,及扣案毒品5│││、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驗餘總淨重1.03公克),扣│││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案吸食器1組經鑑驗,內含│││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安非│││北市鑑毒字第673號鑑定│他命之事實。│││書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及扣案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5│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第0000000000號函│%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03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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