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複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欣潔 律師被告 鄔宗明
蔡寶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鄔宗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寶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鄔宗明、蔡寶石及訴外人 鄔政宇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放款借據而向原告借款,其後因高銀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即向本院對高銀公司、被告鄔宗明、蔡寶石及鄔政宇(下稱高銀公司等4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00
000號准許,並於96年9月6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高銀公司等4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7日發給南院龍97執良字第910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蔡寶石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4,204,432元(下稱系爭債權)。
㈡、被告蔡寶石於96年4月1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鄔宗明(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同年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前雖於96年8月就被告鄔宗明、高銀公司及鄔政宇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153號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嗣於96年9月7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被告鄔宗明、高銀公司及鄔政宇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原告於斯時因不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蔡寶石信託登記至被告鄔宗明名下,而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鄔宗明所有,並以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亦未察覺此事,即准許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6年9月17日以北院錦 全洪 字第304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8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下稱系爭查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該案辦理。本院直至105年7月13日始發覺上開執行程序有誤,而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39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並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至10
5年7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蔡寶石信託予被告鄔宗明。因被告蔡寶石於為信託行為時已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蔡寶石之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
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鄔宗明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寶石所有。
㈢、又因系爭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被告蔡寶石,受託人為被告鄔宗明,且信託利益均歸被告蔡寶石所有,被告蔡寶石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再者,自被告為信託登記後,被告鄔宗明未為任何積極管理、處分之行為,則因其未盡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責任,被告蔡寶石亦得終止系爭信託行為。而因被告蔡寶石積欠原告鉅額債務,被告鄔宗明又未積極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顯然怠於行使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乃代位被告蔡寶石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鄔宗明而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代位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兩造信託契約第7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鄔宗明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寶石。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鄔宗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寶石。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保障老年生活而為系爭信託行為並為信託登記,並無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意。又原告於96年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既已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自已知悉有信託登記之事實,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106年7月6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47頁反面至48頁、第68頁):
㈠、高銀公司於94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鄔宗明、蔡寶石及鄔政宇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放款借據,雙方並約定高銀公司於94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13日期限內,得循環動用8,000萬元及美金250萬元或等值貨幣。嗣因高銀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動用款項,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高銀公司等4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⒈高銀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094,861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高銀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3,747.43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高銀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0,417.6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⒋高銀公司、被告鄔宗明及鄔政宇應連帶給付原告6,746,501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9月6日確定,此有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放款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㈡、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高銀公司等
4人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該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17頁)。
㈢、被告蔡寶石於96年4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鄔宗明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㈣、訴外人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向本院對高銀公司及被告2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839號受理在案(即系爭1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6年5月22日以蔡寶石為債務人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後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北院錦96執全洪字第1839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6年信義字第13355號辦理系爭查封登記,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763800號函等件可證(見系爭1839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下稱1839號卷】第30至31頁、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1839號卷核閱無訛。
㈤、原告於96年8月間對被告鄔宗明、高銀公司及鄔政宇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以225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鄔宗明、高銀公司及鄔政宇在6,746,5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於96年9月7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被告鄔宗明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向本院請求查封登記,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48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鄔宗明之財產業經系爭183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為由,而於96年
9月17日以北院錦96執全洪字第304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183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此有上開函文
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下稱3048號卷,另含影印卷【下稱3048號影卷】)查核無誤。
㈥、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駁回華南銀行及原告等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聲請,並於105年10月21日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信義字第000000號辦竣,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21日北院隆96執全洪字第1839號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18746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及1839號卷)。
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蔡寶石之系爭債權,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4項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鄔宗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代位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代位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信託契約第7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鄔宗明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寶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委託人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
㈡、經查,被告蔡寶石於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即為原告債務人,且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其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又被告蔡寶石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別無其他資產,亦為被告蔡寶石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被告蔡寶石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鄔宗明,使被告鄔宗明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蔡寶石僅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於信託期間之信託利益,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寶石於本件信託期間有何受益,是被告蔡寶石將其唯一資產即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鄔宗明,致原告無從以此取償,對於系爭債權之滿足,自生妨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對被告蔡寶石之系爭債權等語,堪為採信。至被告辯稱其等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云云,然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可徵,苟系爭信託行為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及受益人明知上開情事甚或有詐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㈢、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6年間申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故本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3048號影卷第6至9頁)。查,原告於96年7月26日請領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固載有:「登記原因:信託;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內託專簿。委託人:蔡寶石。(限制登記事項)000000信義字13355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錦96執全洪字第1839號函辦理、原因:假扣押、債權人:華南銀行、債務人:蔡寶石、限制範圍:全部」等語(見3048號影卷第6頁、第8頁),然觀諸原告於96年9月7日所提民事假扣押執行狀,就原告所附財產資料明細表及不動產附表4均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被告鄔宗明所有財產(見3048號卷、3048號影卷第
4頁),且就原告之上開聲請,亦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北院錦96執全洪字第304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被告鄔宗明之財產,業經本院96年執全字第18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另被告二人自96年5月25日本院查封系爭不動產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亦未曾就系爭查封聲明異議,此觀諸1839號卷即明,是據上開各情以觀,苟原告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蔡寶石信託登記予被告鄔宗明,應無將之列為被告鄔宗明所有之財產而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之理,而於原告為假扣押聲請後,亦無任何事證足徵原告因本院執行處之程序處理或被告之訴訟行為而得知悉上情,是原告主張於斯時疏未察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蔡寶石信託登記予被告鄔宗明等情,應屬有據。而被告蔡寶石係於105年6月30日方就上開查封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乃於105年7月13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39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5日為查封登記時已非被告蔡寶石之責任財產,而據此撤銷原執行處分,並因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鄔宗明名下,然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強制執行,因此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上開裁定於105年
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1839號卷第95頁),則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知悉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即於106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行使其撤銷權,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㈣、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係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蔡寶石之之系爭債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鄔宗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鄔宗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情,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鄔宗明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而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鄔宗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則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論究。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亦無需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鄔宗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建│442│全部│└──────────────────┴──┴─────────────┴─────┘┌─────────────────────────────────────────┐│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1│臺北市信義區祥│臺北市信義區青│2層│總面積:263.03│全部│││和段四小段494│雲街28號││層次面積:││││-11地號│││一層:132.83│││││││二層:130.20│││││││附屬建物:│││││││陽台:17.32│││││││平台:17.55│││││││屋頂突出物:12.84│││││││避難室兼停車場:9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