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告 徐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富邦發現金卡第3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4、17頁),本院既就原告依貸款契約、週轉金融資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北銀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5月20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借款期間分別自92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分36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20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萬1,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與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自原告核
准日起,於原告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借款,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百分之1.6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月20日止,尚欠本金5萬0,78
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㈢被告復於93年12月7日與伊簽立富邦發現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80萬元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18日,尚欠本金8萬3,573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8萬3,573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㈣另被告於91年9月2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12日止,尚餘帳款、費用及利息共計45萬0,87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39萬3,208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7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不爭執,惟就利息部分,101年6月30日前之利息因已逾五年時效,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請求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加總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有違銀行法規定,均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貸款、週轉金、現金卡及信用卡而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暨約定書、呆帳帳卡、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且就原告請求本金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貸款、週轉金、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本金部分,應有理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併同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按上開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部分,遭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應扣除101年6月30日前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部分,查原告係於106年7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往前回溯5年即101年7月19日,在此之前所產生之利息即逾5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僅就101年6月30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且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可資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原告本件起訴日回溯逾5年之101年6月30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因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101年6月30日前之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就貸款、週轉金、現金卡及信用卡欠款部分,僅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所請求信用卡款共計45萬0,874元之部分,其中本金為39萬3,208元,其餘5萬7,666元則屬94年10月至95年6月之利息,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故就5萬7,66
6元之利息請求,自因原告為前開時效抗辯,而不應准許。㈢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本件原告請求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利率,除依兩造契約約定外,自104年9月1日起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之,合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金融產品均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原告所請利息及違約金,不分104年
9月1日前後所生,加總均不得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云云,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僅規範消費者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尚未及於「貸款」之情形,且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被告此部辯稱實乏依據,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9,036元(即附表二所示計算本金之加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一:
┌──────┬───────┬─────────┬──────────┐│請求項目及金│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額(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貸款│3萬1,472元│自94年11月20日起至│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3萬1,472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率19.68%計算。│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週轉金│5萬0,783元│自95年1月21日起至│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5萬0,783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率19.8%計算。│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現金卡│8萬3,573元│自96年2月19日起至│無。││8萬3,573元││96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6.8%;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信用卡│39萬3,208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無。││45萬0,874元││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附表二:
┌──────┬───────┬─────────┬──────────┐│請求項目及金│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額(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貸款│3萬1,472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3萬1,472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利率19.68%計算。│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週轉金│5萬0,783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5萬0,783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利率19.8%計算。│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現金卡│8萬3,573元│自101年7月1日起│無。││8萬3,573元││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信用卡│39萬3,208元│自101年7月1日起│無。││45萬0,874元││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