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陳報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進發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翁進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後,茲提出債權陳報狀,因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進發向伊申辦汽車貸款,尚有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81,735元迄未清償,爰請求列入債權表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翁進發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03年5月7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定於自同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3日止為申、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可稽。陳報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6月9日收受上開公告後,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到院,已逾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依前開規定,其逾期所申報債權之數額,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除陳報人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債務人未來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爰駁回陳報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