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吸用麻藥、轉讓禁藥及販賣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5年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又因吸用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4年4月2日假釋期滿,因遭撤銷假釋,自91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4年4月16日,迨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德威廟」後方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月3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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