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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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告訴人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59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現居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駿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宏公司)所僱用之職業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得佔用車道停放車輛,否則將有發生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之危險,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前數日,將駿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並違規佔用外線車道達三分之二,以致丙○○於95年1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該路段時,一時閃避不及而撞上,並致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傷害犯行,陳稱該公司數年來都將該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且該處為白線,係可以停車之路段,另他係奉其公司負責人 溫茂財 之指示將車輛停放該處,本件係丙○○雨天行車未注意減速所致,他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故地點固為白線,惟駕駛人仍應依其車輛之大小,小心停放,不得佔用車道,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2月13日基警交字第0960005896號函在卷可證;另本件被告之停車,固係依其老闆溫茂財之指示為之,然而被告以一職業駕駛人,仍應本其專業判斷該處是否得以停車,自不得以「依指示為之」,即免除本件過失責任。
(二)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之指訴,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礦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停車,自應依前開規定勿佔用車道,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終至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丙○○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丙○○之受傷,係因被告未注意停車勿佔用車道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業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