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62號、109年度偵字第258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凌晨2時24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笛凱爾幼兒園內,徒手竊取其內之宏碁筆記型銀色電腦1臺、投影機1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OK便利超商禮券5張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乙○○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9年7月4日凌晨2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之桃園姜太公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攀爬該廟未上鎖之窗戶而以此踰越窗戶方式進入廟內,復持該油壓剪剪斷廟內樂捐箱之鐵製鎖頭,竊取樂捐箱內之現金,復接續持地上石頭,砸毀廟內功德箱之玻璃而竊取其內現金,共計竊得現金6萬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旋即逃離現場。嗣廟方管理委員會常務監事丙○○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在上址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3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84、87、8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5809號卷第47至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竊盜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蒐證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偵字25809號卷第13至15、17至23、45、53至69)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25562號卷第33至3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照片各1份附卷(見偵字25562號卷第35、43、45至67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所持之油壓剪,能剪斷鐵製鎖頭,可知質地堅硬且銳利,若持以對人體攻擊,自能成傷,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而該次犯行所持之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則非屬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攀爬窗戶進入廟內竊盜,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定之踰越窗戶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已諭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竊取樂捐箱、功德箱內之現金
,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雖有多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復與另案贓物、竊盜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一定時間內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教訓,且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而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乙○○、告訴人丙○○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丙○○、被告人乙○○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勉持、需要撫養父親(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持之油壓剪1支,雖屬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油壓剪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宏碁筆記型銀色電腦1臺、投影機1臺、面額100元之OK便利超商禮券5張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6萬元現金,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前開物品皆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乙○○、告訴人丙○○,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欄│物品名稱與數量│├─────┼─────────────────┤│一、㈠部分│⒈宏碁筆記型銀色電腦1臺│││⒉投影機1臺│││⒊面額100元之OK便利超商禮券5張│├─────┼─────────────────┤│一、㈡部分│現金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