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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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
6號、第8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51號、第2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懋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懋榮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駁回上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④、⑤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⑥至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以自備車鑰匙強行轉開車門之方式,竊取 葉宇堂 管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離去。嗣於108年12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陳懋榮將前開車輛改掛7350-M7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前,經警攔檢而悉上情。
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
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戴家宜 所有停放在該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且無人看管,徒手發動該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後至109年3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以貼紙、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該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280-ODX」號(未懸掛,起訴書誤載為「280-JDX」號」,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懋榮騎乘上開機車,於
109年3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變造車牌0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宇堂、告訴人戴家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2月6日刑生字第108802762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回收車資訊民眾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7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3675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
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又為一時興起而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竊盜罪(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109年度偵字第566號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貼紙及膠帶,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貼紙及膠帶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繼被告本案持以變造之車牌,本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葉宇堂、告訴人戴
家宜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法檢察署)公務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109年度偵字第566號卷,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73頁、第17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尚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式證件及車牌,然均未扣案
,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宇堂│├──┼───────────────────┼────────────────┤│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戴家宜│└──┴───────────────────┴────────────────┘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自備鑰匙│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附表三: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牌二面│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照一張│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2│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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