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張惠豐 被告 陳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9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7,500元×12月÷10%=9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