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倩 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鍾鳴林巫美 和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 林霸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霸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補提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林鍾鳴、林巫美和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林鍾鳴、林巫美和就訴外人林霸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巫美和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巫美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撥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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