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顥義務辯護人呂立彥律師被告陳宜倩義務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志祥檢察官李彥霖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郭冠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被告朱峻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告陳宜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峻顥、陳宜倩與綽號「 婷婷 」(此身分不詳,女性、成年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4時許,朱峻顥駕駛 王皓瑋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宜倩、「婷婷」,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竊取 李玉蘭 所有擺放路旁之充氣娃娃人型公仔(競選基隆市議員之用),將人型公仔裝載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得手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宜倩願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新台幣38,000元,並當庭支付新台幣38,000元予告訴人李玉蘭。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珍珍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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