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濬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濬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00年
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笑傲江湖KTV飲用2杯高粱酒及2杯VSOP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0年1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市○○○○街與光明十一路路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與前方林美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葉濬謙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濬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被告葉濬謙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車損照片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8頁)。再者,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被告經檢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有前述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個人精神及反應,參以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葉濬謙對酒後駕車因而造成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就此在駕駛過程中,為發生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資佐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就機車部分裁罰金額45,000元(上訴書誤載為49,500元),有上開基準表節本附卷可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因騎乘重型機車行車不穩,與他人車輛擦撞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是立法者既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之下限為45,000元(上訴書誤載為49,500元),迺原審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低於行政罰鍰之下限,輕重失衡,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範之意旨甚明,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60,000元以上之刑度等語。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次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茲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實質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酒精濃度、惡性之大小及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量處罰金30,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
㈢又刑罰之量定本要針對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教育水準等逐一細項綜合考量而為之,若每件案件僅單純由酒精濃度做劃一而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如此機械性之量定便失去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且對於家庭經濟狀況較差之被告所為之懲罰亦有過於嚴苛而失去情理之情況,終非法律所欲實現之公平正義本意,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原審科以上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併參被告現仍就讀元培大學資訊管理系中,目前從事倉儲業,月薪約26,000元之工作、家庭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次原審判處之罰金30,000元對一般受薪階層及尚在就學中之被告,已生一定程度影響及懲戒之效果,並無輕縱可言,亦可認原審量刑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㈣至上訴人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審所科處罰金刑,其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酒後騎乘機車,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之裁罰金額45,000元,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⒈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在
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關於裁量規定,其一方面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有決定空間,但另一方面,其同時也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之義務。簡單來說,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有時會制訂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理由書中即闡釋:「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標準者,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但是,這種裁量行使的一般性規則,仍然是依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的現實樣態;也因此,為符合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定的裁量要求,這種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而必須留給實際決定機關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有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但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關的情事。亦即,立法所授權者仍為個案中的衡量,而非如同空白構成要件規定一般,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法規的制訂。由此,沒有斟酌餘地的裁量基準就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也是剝奪了實際決定機關(往往是下級機關)的裁量權限。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多項關於交通違規的處罰規定,其中在處以罰鍰的違規效果部分多留有一定範圍額度之裁量空間,這些規定即是授權,也是義務要求,主管機關應衡酌個案具體情狀為符合立法目的之決定。另同法第92條雖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惟這項訂定標準的授權,並非空白構成要件的補充授權規定,而是提醒行政機關對於大量的交通違規事件得制訂統一參考標準,俾使執行上不致因人而異,這項授權下制訂的裁罰標準自應解釋為僅為實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以上參見釋字第511號解釋 蘇俊雄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同屬行政罰性質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亦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⑴違反之動機、目的。⑵違反時所受之刺激。⑶違反之手段。⑷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行為人之品行。⑹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行為後之態度。再者,依交通部與內政部共同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竟僅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事後受處分人繳納罰款之時間長短,作為區別裁罰金額高低之重要依據,並非根據「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受處分人陳述」或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此不但剝奪最後為裁決機關之裁量權且自訂母法(即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範圍以外與違規事實毫無關係之審酌條件,且以繳納罰鍰時間之長短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目的明顯僅為行政機關本身收取罰鍰之便利性,不當壓迫受處分人應儘速自行繳納罰鍰,上開基準表自有違法或不當之虞甚明。
⒊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為我國憲法第80條所明文,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對於法官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本件係屬刑事案件,法官依據刑法量刑之相關規定為審酌當然不受屬行政命令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拘束,尤其上該基準表明顯有違法或不當之虞,已如前所述,苟法官猶以其做為審酌量刑是否過輕或過重之標準,此不啻宣告行政機關可以咨意制訂行政命令,且不唯拘束其下級機關,連屬司法機關之法院亦受其拘束,影響所及,則行政機關取代司法機關,成為國家司法體系裁量權行使之最後決定者,嚴重違反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甚為明顯,此當為所有司法工作者在行使法定職權時所應深切明瞭之認知。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指,自有違誤,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