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乃文
侯坤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乃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侯坤旭無罪。
事實
一、郭乃文前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毀損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其父 郭家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物,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位在新竹縣○○鄉○○村○○段之無線電通訊塔處(TK
063+960),破壞高鐵公司之接地銅線60KV絕緣礙子2個(價值約700元)、1英吋PVC管約25公尺(價值約1,250元)等物,致該接地銅線及PVC管不堪使用後,在其竊取L型接地匯流銅排、接地銅線及60mm接地銅線之際,均尚未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內時,適經保全職員 葉日盛 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異報警,郭乃文乃匆忙跑離現場,遺留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在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鐵公司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做為本件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郭乃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乃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葉日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5頁),並有被告郭乃文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18日之通聯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所偵辦竊盜案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20019號鑑定書1份、5L-98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承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告訴代理人廖文陽於偵查中時陳稱:當天損失財物L型接地匯流銅排1個、60mm接地銅線等語,因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高鐵公司上開財物得手。惟告訴代理人廖文陽於警詢訊問時稱:沒有損失財物,但接地匯流銅排也遭破壞,遺留在現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21頁),則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郭乃文當天究竟有無竊取財物得手前後所稱不一;況證人葉日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巡邏發現1個黑影,就專注在往下衝,趕到無線電通訊塔,黑影就跳進高速公路旁的竹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則依證人葉日盛證述,當時被告郭乃文被發覺逃走時相當匆忙,連所駕駛至該處之車輛都來不及駛離,揆諸常情,竟未選擇可以較快速離開現場之車輛,而改以跑離現場,可見被告郭乃文當時逃離時害怕當場被抓之心情,在此情境下,豈可能顧及拿取所欲竊取財物之理?況現場為一開放空間,保全人員並非全天候在該處駐守,縱告訴人確有L型接地匯流銅排1個、60mm接地銅線遭竊,然亦無從依此逕指係被告郭乃文所竊。是尚難竟以告訴代理人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確已竊得告訴人上開財物。從而,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財物,應認被告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郭乃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乃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郭乃文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諭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處罰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屬攜帶兇器竊盜,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關於竊盜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索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竊盜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郭乃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先持前如
附表所示之工具,毀損高鐵公司所有之接地銅線60KV絕緣礙
子、PVC管、L型接地匯流銅排及接地銅線,係為竊取後予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尚未既遂前即為保全人員所發現,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郭乃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郭乃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高鐵公司接地銅線60KV絕緣礙子、PVC管、L型接地匯流銅排及接地銅線,雖未至既遂,然仍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並衡量被告郭乃文犯罪之動機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乃文所有且供其上開竊盜及毀損所用,業據被告郭乃文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告侯坤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坤旭與被告郭乃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21分許,由被告郭乃文駕駛其父郭家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侯坤旭,攜帶如附表所示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為工具,一同至高鐵公司位在新竹縣○○鄉○○村○○段之無線電通訊塔(TK063+960)處,由被告郭乃文破壞高鐵公司之接地銅線60KV絕緣礙子2個、1英吋PVC管約25公尺等物,致該接地銅線及PVC管不堪使用後,竊取高鐵公司之L型接地匯流銅排及接地銅線、60mm接地銅線約60公尺,被告侯坤旭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經高鐵公司保全職員葉日盛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報警,因認被告侯坤旭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侯坤旭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侯坤旭遺留在被告郭乃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監視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侯坤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詢問者的說話很快,當時都是詢問者在陳述,其並不承認前開犯行,當時凌晨因為我所駕駛車輛遭竊所以至湖鏡派出所報案,製作報案紀錄後,就請被告郭乃文來接我,被告郭乃文載我到1個釣蝦場後,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回桃園家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侯坤旭於99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自承:我沒
有進去剪,我在外面看,但我們事先有講好,現場的東西我沒有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9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庭訊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事務官問:來,侯坤旭,認不認罪?認不認罪?你還在那邊。)答:我沒有進去剪。(檢察事務官問:蛤?)答:我沒有進去。(檢察事務官問:我知道,不要說你有沒有進去剪,你們是先就講好要去那個,不然你幹嘛去?這個事先你們兩個之間就講好了嘛,說要去,只是每個人分工不同而已啊,對不對?是不是?但我們事先,事先有講好對不對?不然你幹嘛要去?被拉著去?)答:我坐他的車。(檢察事務官問:對啊,坐他的車,被拉著?你沒有自主權喔?你講這些都不是成年男子該講的話,那要負責的話,是不是?認不認?再給你1次機會?對不對?認不認罪嘛?蛤?侯坤旭?認不認罪嘛?這個就是後續沒有帶到,東西有沒有帶走?東西阿?)答:什麼東西?(檢察事務官問:現場東西你有沒有帶走?也來不及帶就對了。)答:沒有拿。(檢察事務官問:沒有拿到?啊你是待在哪裡?你沒有剪,那你人在哪個位置?)答:在外面啊。(檢察事務官問:在外面看就對了?當時在外面看,負責把風就對了?看看有沒有人來嘛,對不對?這麼明確的東西還有什麼好去爭執的?認不認罪?蛤?你不認?你認不認啊?你總講一句話嘛。)答:(點頭)。則依本院勘驗99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結果,檢察事務官於當天係一再詢問被告侯坤旭認不認罪,終至被告侯坤旭點頭後,檢察事務官才未再進一步詢問竊盜過程,檢察官並據此為被告侯坤旭認罪之依據,惟依當時勘驗內容可知,僅檢察事務官一再詢問被告侯坤旭是否認罪,且由檢察事務官再問題中設定被告侯坤旭當天與被告郭乃文共同竊盜之情境,致被告侯坤旭點頭,則此是否係被告侯坤旭就本件竊盜為自白認罪,容有疑問,自不得依此次詢問即認被告侯坤旭自白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侯坤旭於本案案發前之99年8月18日凌晨,因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後離開湖鏡派出所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湖鏡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被告侯坤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內於99年12月18日凌晨1時5分1秒許接聽他人來電、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與被告郭乃文通電話時,被告侯坤旭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等地;而被告郭乃文於99年12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接聽他人來電、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與被告侯坤旭通電話時,被告侯坤旭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竹縣○○鄉○○路、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湖口等地,此有被告侯坤旭、郭乃文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22頁、第99頁),則被告侯坤旭當天凌晨1時至2時許間,並未與被告郭乃文在相同或相近位置,亦堪認定;況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21分許,依被告侯坤旭通聯紀錄,其係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附近,豈可能於16分鐘內再趕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高鐵公司無線電通訊塔附近與被告郭乃文共同竊盜?㈣證人葉日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是高鐵公司新竹站的保全人員,在案發當日巡視發現有人入侵無線電通訊塔(TK063+960)處,要剪斷通訊塔接地線行竊,該行竊之人離開時有留下作案之自用小客車及工具,當時我只有看到1個人的身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5頁、本院卷第75頁)。則依證人葉日盛前揭證述,僅可證明當天到場著手行竊之人有1人,無從證明被告侯坤旭當時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㈤至被告侯坤旭雖將其遺失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置放在被告郭
乃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然僅可證明被告侯坤旭將該輸入單放在被告郭乃文車上,無從即逕認被告侯坤旭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上無足證明被告侯坤旭有何共同竊盜及毀損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坤旭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坤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扳手│4支││├──┼──────┼────┼──────┤│2│鉗子│1支││├──┼──────┼────┼──────┤│3│鐵撬│1支││├──┼──────┼────┼──────┤│4│大剪刀│1支││├──┼──────┼────┼──────┤│5│C形夾│1支││├──┼──────┼────┼──────┤│6│黑色手提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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