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丁○○
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96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丁○○、丙○○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如下;另就被告甲○○部分,本院認為該部分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丙○○(曾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多項前科,其甫於95年12月12日服畢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徒刑3年6月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日、詐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妻 顏麗敉 及另名家屬,沿桃園縣八德市○○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高架橋下,因駕駛砂石車之甲○○嫌丁○○駕車速度過慢而強行超車,雙方起糾紛,丁○○認已危及其家人安全,心生不滿,再向前超車攔下該砂石車,並與丙○○下車前往理論,雙方起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丁○○持木棒1支走向甲○○,甲○○見情況不妙,亦自駕駛座附近取下鋁棒1支,丁○○與甲○○以各自之木棒、鋁棒朝對方揮擊,二人並相互追打至道路旁之農田裡,丙○○旋亦跑至農田裡,並加入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其先搶走甲○○手持之鋁棒,再由其環抱甲○○,而由丁○○持木棒追打之方式,共同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被告丁○○、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駕駛砂石車之告訴人甲○○發生上開行車糾紛,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和甲○○互毆,我只是下車要和他講而已,他就拿著鋁棒打我的左腳後面,我兒子丁○○看到了,就去我們的車上拿了一支木製的棒球棍,他沒有打甲○○,甲○○拿鋁棒要打丁○○,丁○○就逃到田裡面,甲○○又追在後面,我怕我兒子被打,我就追在甲○○後面也跑到田裡,甲○○就跌倒在地上,我也跟著跌在地上,我把甲○○的鋁棒夾在我的右手腋下,甲○○叫我放手,說要把丁○○打死,我一直不放,後來甲○○說他不會再打丁○○,我就把鋁棒放開來,我把他的鋁棒拿走,拿到車上去帶回家,後續就沒有再發生鬥毆,就各自回去云云;被告丁○○辯稱:甲○○開大卡車一直對著我們按喇叭,我當時時速4、50公里左右,我車上有我、我爸爸、我太太、我太太的外祖母,後來他就超車,他要用車尾撞我的車頭,我就追到他前面去把他攔下來,我本來要下車,後來是我爸爸先下車,我爸爸一下車,甲○○就從他的車上拿鋁棒下來打我爸爸的腳,我從後視鏡看應該是打我爸爸的左腳後面,我就下車拿我車上的木製棒球棍,下車之後,我和甲○○手上拿著的棍棒就互相揮來揮去,但是相互之間都沒有揮到,我的棒球棍後來飛出去飛進去田裡面,甲○○的鋁棒就從我背後打下去,我手裡因為沒有棍棒,所以我就逃到田裡,甲○○也追到田裡,他們二人就跌倒在田地上,甲○○把我爸爸壓住,我就撿到我的棒球棍,我爸爸就向甲○○說不要再打,甲○○答應不要再打,我爸爸就叫我把甲○○的鋁棒拿走,甲○○本來不願意,我還是把甲○○的鋁棒拿走,我拿到我的車上帶回家,我把甲○○鋁棒拿走之後,我們兩方就各自分開,各自回家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拿鋁棒打伊頭部以及背部、手部,伊有聽到打伊的丁○○叫拉住伊的男子爸爸(按即被告丙○○),伊之鋁棒被丙○○搶走,後來丙○○將伊拉住,丁○○就拿鋁棒(按應係木棒)打伊等語,告訴人甲○○並提出案發當日赴聖保祿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確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核與其上開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嗣本院並調得其之急診病歷附卷可稽。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駕駛計程車到現場時,就看到告訴人甲○○之砂石車和被告丁○○及丙○○之自小客車已經擋在馬路上,伊沒有看到超車及兩方人員爭吵的情形,亦無注意到是誰在追誰,亦不知道有無一個人抱住另外一個人給另一個人打的情形,亦僅看到有人拿棍子打架,然沒有看到兩方人員的棍子如何拿出來,然證人乙○○亦證稱伊看到該兩方人員吵一吵就跑到道路旁的田裡面打架,後來打一打之後,轎車的人先開車走,然後伊看到開砂石車的司機甲○○朝伊走過來,伊有看到甲○○有受傷,甲○○拜託伊用伊的計程車載他去聖保祿醫院掛急診等語,是可見告訴人甲○○於本案之衝突後,確實因受傷而需他人之幫助送醫,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父有抱住甲○○,其進田裡撿木棒,其木棒就亂揮等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有抱住甲○○等情,足認告訴人甲○○上開指陳屬實。復查,依告訴人甲○○及被告丁○○、丙○○至本院開庭之狀況顯示,告訴人甲○○之身材明顯高大於被告丁○○及丙○○2人,苟非其等父子聯手,衡情實難造成甲○○頭部甚且背部之傷害,而況被告丁○○斯時尚持有球棒,則被告丙○○環抱住甲○○,顯已認識被告丁○○將持之毆打告訴人甲○○,從而,被告丙○○與丁○○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洵為灼明。又查,被告丙○○於本院9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和甲○○在田裡都跌在地上時,伊把甲○○的鋁棒夾在伊的右手腋下,後來甲○○說其不會再打丁○○,伊才就把鋁棒放開來,並將甲○○的鋁棒拿走云云,而被告丁○○就此卻辯稱甲○○與伊之爸爸都跌在田裡時,伊爸爸向甲○○說不要再打,甲○○答應不要再打,伊爸爸就叫伊把甲○○的鋁棒拿走,甲○○本來不願意,伊還是把甲○○的鋁棒拿走云云,就究係何人將告訴人甲○○之鋁棒取走乙節,於同一準備庭所供亦不相符,是可見該二被告之辯詞顯非事實。綜此,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亦所是認,又審酌被告丁○○、丙○○細故發生爭執,進而施行暴力互毆,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所行非是,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量處被告丁○○、丙○○各拘役40日,如易科罰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本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丁○○、丙○○係傷害人之要害之頭部,原審量刑過輕,且告訴人甲○○之傷害係被告丁○○持棒毆打所致,原審未因其情節較重而諭知其較被告丙○○較重之刑為不當云云,經查,告訴人甲○○之頭部傷害僅為外傷,而無顱骨骨折及腦部內傷之情形,此由本院調得之其在聖保祿醫院之病歷內之X光片檢驗報告即可知之,是被告丁○○雖不該朝人體要害之頭部攻擊,然其尚無全力猛擊告訴人甲○○之頭部亦係事實,原審量刑仍未脫逸比例原則,再者,被告丁○○、丙○○既係共同正犯,則該二人責任共同,是以,原審未對該二人宣示不同之刑度亦屬無違,是檢察官之上開上訴,核無理由。末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丁○○、丙○○已與告訴人甲○○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調解條件之70000元予告訴人甲○○,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是可見被告丁○○、丙○○已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仍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宣告刑。被告丁○○、丙○○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情形,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其二人宣告刑與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丁○○於95年10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丁○○之父丙○○及丁○○之妻顏麗敉及另名家屬,沿桃園縣八德市○○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高架橋下,因被告即駕駛砂石車之甲○○強行超車,雙方起糾紛,告訴人丁○○認已危及其家人安全,心生不滿,向前攔下該砂石車,並與告訴人丙○○下車前往理論,雙方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甲○○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丁○○受有背部性開放傷口、眼瞼及眼週區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腳腳筋萎縮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及丙○○2人遭被告甲○○持鋁棒毆打,均受有傷害等情,同據告訴人丁○○及丙○○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顏麗敉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甲○○當日持有之鋁棒照片1張附卷足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上犯罪,辯稱:伊為告訴人丁○○所駕自小客車擋住去路,伊見丁○○手拿棍棒走向伊,伊下車時,亦自駕駛座取下一鋁棒,然該伊甫下車,該鋁棒即為告訴人丙○○搶走,其後係伊一路為告訴人丁○○、丙○○追打,伊並無出手傷害該二告訴人;告訴人丁○○之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七日之95年10月31日始看診而得,豈會背部仍呈開放性傷口;告訴人丙○○則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等語。經查:⑴、證人顏麗敉雖於96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律師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容有訛誤)「甲○○先動手打我公公(即丙○○)的腳,後來我老公有還手,但是我還沒有看到我老公動手,他就拿鋁棒打我老公背部」、「(丁○○眼睛的傷)是被甲○○打的...」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始至終並沒有看到有勸架的人,自其之上開證言又可知,其自始至終僅有看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丙○○之相互追趕及在田裡打成一團,在田裡如何肢體衝突之詳細情形,則因為該等人在田裡衝突之位置,與其有一段距離,故其均未能詳細目擊並分辨之,且其係在其之計程車內觀看案發之情景,其之計程車位置就停在被告甲○○之砂石車後面,而砂石車前面緊停著的為告訴人丁○○之自小客車等情節,是以,在上開衝突之場合既無參與勸架之第三人存在,則告訴人丁○○車上之人除其與告訴人丙○○有下車外,車上之顏麗敉與另一人顯然並未下車,而告訴人丁○○、丙○○自警訊伊始至本院審理,亦從未指述告訴人丁○○車上之顏麗敉與另一人有下車,益見該一事實。是則,證人乙○○與顏麗敉之所在位置僅有距離一個砂石車身,證人乙○○無從詳細目擊告訴人丁○○、丙○○與被告甲○○在田裡發生衝突之始末,而證人顏麗敉卻可明白證述告訴人丁○○之上開傷勢如何而來,此即不能令人無疑。⑵、依德仁醫院97年3月25日回覆本院之函及附件,告訴人丁○○所提95年10月31日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之傷口非新傷,但無法判定為多久前所傷,再依該函附件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丁○○共有3處傷勢,第1處係左眼框周圍有輕微之黑青,第2處係後背近頸部有一道疑已癒合之傷口,第3處為下背部有一道疑已癒合之傷口,照片顯示之上開第2、3處傷口,顯與德仁醫院95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背部係「開放性傷口」明顯不合,則公訴人所指案發當日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背部有開放性傷口云云,已與事實不合。再查,告訴人丁○○、丙○○及上開證人顏麗敉均一致指稱被告甲○○係手持鋁棒打告訴人丁○○之背部,則告訴人丁○○之背部若有受傷應呈與棒棍類兇器相符之鈍、挫傷,且受傷範圍亦應至少與棒棍類兇器之接觸面面積相類,因而受傷範圍較大,然上開照片顯示之告訴人丁○○之第2、3處之背部傷口均係呈極小範圍之類如銳器傷,實與棍棒類之鈍器傷,相去甚遠。又告訴人丁○○至德仁醫院驗傷之日期,更已係在案發後第7日,其於95年10月30日至警局接受約詢後之次日即95年10月31日始至該醫院驗傷,則該醫院所驗得之傷勢、所拍得之照片,在有上開各項疑問之前提下,尤不足以佐證其之傷害指訴。至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丁○○提出其於95年10月25日至金萬國術館之醫療證明,其上記載其有「背部黑青」,然國術館僅得執行衛生署所公告之推拿、拔罐等民俗療法之業務,傷勢之驗斷並非國術館人員之專業範圍內所得為之業務,是以上開國術館之醫療證明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文書,自無證據能力。即姑且不論上開國術館之醫療證明是否具證據能力,其上記載告訴人丁○○「背部黑青」尤與德仁醫院在7天後之95年10月31日所見之背部開放性傷口,不相吻合,且亦與已癒合之傷口不相吻合,而不論背部傷口是否呈開放性或已癒合,均不適於由國術館以推拿、拔罐方法而為治療,是上開國術館之醫療證明自無從採為本案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⑶、告訴人丙○○自始至終均未能對其因為遭被告甲○○之鋁棒揮擊而受有左腳腳筋萎縮之疑為重大傷害(按該項傷勢若為真,則有可能符合刑法第2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大傷害,然仍應經專科醫師鑑定之)提出任何醫療證據,再遭鋁棒揮擊而造成左腳腳筋萎縮之疑為重大傷害,竟無任何外傷或鈍挫傷,亦事屬罕見,被害人遭受此一疑為重大傷害,竟不尋求醫師診治,更屬絕無僅有,是以,無論如何,均不能以非具備醫療專業資格且不具備證據能力之告訴人丙○○、丁○○之警、偵訊指訴及證人顏麗敉偵訊證詞,指稱告訴人丙○○有遭被告甲○○以鋁棒毆打,即認定告訴人丙○○果受有左腳腳筋萎縮之疑為重大傷害。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本件被告甲○○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查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甲○○部分有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潘進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