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誌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誌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8份」、更改為「歷史交易清單為7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求職,才會於民國99年12月22或23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將上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等語。惟查:
(一)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婉如 、 林育新 、 楊俊昱 、 黃宜樺 、 陳宥佐 、 洪雅萍 及證人 郭卉庭 、 王正和 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海商業儲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2份、歷史交易清單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縱如被告所述,應徵公司若有業務上之現金須存入帳戶,理應利用公司設立之帳戶或具有誠信之會計人員,何以會甘冒可能遭人盜領之風險,以尚未建立信賴關係之新進人員所有之帳戶,作為公司款項存匯之媒介,是至此被告更應能明辨對方索取其金融卡之緣由。再被告與收取金融卡之人既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更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不可採信。另參以被告交付該等金融資料時已為28歲智識成熟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表示上揭帳戶是為工作帳戶而申請設立,且工作經驗及使用金融機構提款卡之資歷均已有數年,足徵被告社會生活歷練應屬豐富,其對於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是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號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更未要求對方留下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理。從而,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隨意予以交付該人,是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1次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及新竹民族路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8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念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