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達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 林明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捌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捌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捌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傳達(綽號「 阿達 」、「東日」)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自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購買手槍1支(含2個彈匣,為仿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0顆,並自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並隨身攜帶。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月15日晚間10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之公園附近,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 李世緯 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2月15日晚間10許,在中壢市○○○路嚐嚐久久餐廳前,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李世緯,嗣於100年
2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18顆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8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傳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其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核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李世緯固於審理中陳稱其於偵訊時有提藥現象,係在不正常之狀況下應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於偵訊之錄音光碟結果:1.檢察官詢問受詢問人李世偉,有先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得行使之權利。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檢察官詢問受詢問人之態度懇切、和善,無以任何強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影響受詢問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2.受詢問人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針對檢察官提問之回答,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何違反受詢問人意願之情節存在,且受詢問人於偵訊期間,對於檢察官之提問,都能瞭解其意旨並明確表述之,思緒應屬清晰;3.證人李世偉並無任何一般人想睡覺時會有之舉止,例如:打呵欠、精神不濟等,且證人李世偉於訊問時,始終清楚明白表達其意旨,與檢察官間之問答亦屬連續、互有往來,未有何因精神恍惚、腦筋一片空白、記憶不清楚等,導致問答斷斷續續,或語意含糊不清之情事;4.另從光碟影像本院認定證人李世偉接受訊問當時沒有臉色蒼白、身體發抖之情狀。且偵訊光碟影像顯示,證人李世偉於偵查過程中,其態度穩定,回話語意肯定、口條清楚,少有遲疑,認其陳述內容無受任何主觀因素及客觀環境之不當影響等情,有勘驗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6頁至149頁反面),是其稱係在不正常的情形下接受訊問乙節,並非事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李世緯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證人李世緯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世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詳如後述),證人李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早上被抓,下午才做筆錄,當時有提藥,意即有腦筋一片空白、想睡覺、流鼻涕、冒汗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此同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2月16日警詢光碟結果:1.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警察詢問受詢問人之態度懇切、和善,無以任何強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影響受詢問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是認受詢問人於警方詢問之表示,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無任何違反受詢問人意願之情節存在,且受詢問人於筆錄製作過程中,對於警方之提問,都能瞭解其意旨並明確表述之,思緒堪稱清晰;
2.證人李世偉於受詢問過程中,並無明顯想睡覺之情狀,且表情正常,無犯藥癮難耐或坐立不安之異狀,亦未見證人李世偉有頻繁擦拭鼻水、汗水之舉動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堪認證人李世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員警亦依其陳述內容而為記載,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雖員警有要求證人李世緯說出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李世緯向員警表示是向被告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此部分之供述亦係出於其自由陳述,且李世緯應無提藥等情,業如上述。復本院審酌證人李世緯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況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證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證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本院就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證人李世緯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故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又查本件毒品鑑定報告是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為鑑定,且上揭鑑定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意見,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鑑定結果,均有證據能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是本案所引用該等之槍彈、毒品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份:訊據被告許傳達對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43、44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8、19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7至29頁照片編號7至12),而扣案之手槍1把(含彈匣2個)及子彈18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1.送驗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8顆其中:⑴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100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00027096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是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把(含彈匣2個)及子彈18顆,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無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㈠100年1月15日之販毒行為: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於100年1月15日,在三民路的「年代咖啡館」販賣安非他命給李世緯,係李世緯記憶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經查:此次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業經證人李世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總共向阿達購買幾次毒品?)答:...100年1月15日左右,晚上10點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公園附近,這次也是以5千元購買2克安非他命。這次我也是以0918打電話給他,0977是我所申購,0918是以他人名義申辦...。」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9頁),且復證稱:「(問:與許傳達有無仇恨?)答:
沒有。我平常還會與他一同吃飯,算私交不錯」等語,是其既與被告夙無怨隙,反而私交甚好,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嗣後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稱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此由證人李世緯於偵訊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時(被告並未在場),曾表示當面指認被告,心中會感害怕,其情如下「(檢察官問:那你等一下要說的...話要說實話喔,就阿達的部分要說實話喔...)答:(點頭)。(問:說謊話的話有偽證的處罰,要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瞭不瞭解?)答:了解。(問:來讓他朗讀詰問,並且簽名。你看到阿達會怕嗎?)答:(點頭)(問:會?為什麼?)答:指證他當然會怕。(問:啊?)答:我指證他當然會怕。(問:好...快點!)答:(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可知證人於供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事時,被告是否在場,顯然影響陳述實情意願,故而其於審理時,在面對被告之情況下為記錯之陳述,明顯係畏懼、顧忌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自不足取。復參以被告許傳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世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15日晚上10時之毒品交易前半小時即同日晚上9時30分24秒有長達418秒之通聯紀錄,有遠傳、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記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6、120頁),與證人李世緯如前所證,購毒當晚雙方有以電話聯繫等節互核一致,是綜上事證,被告有於100年1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世緯,應無疑義。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100年2月15日之販毒行為: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
2月15日提供2公克之安非他命與李世緯,惟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拿2公克安非他命給李世緯,是請他的,而之所以會向李世緯收取5000元,是因李世緯之前欠伊錢,非購買毒品之對價,伊僅是轉讓云云(見偵卷第126、127頁、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14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反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稱:
證人李世緯就100年2月15日購買毒品之陳述內容,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並不相同;被告有收到李世緯的錢,應該是他們之前欠債還款,或許是購買毒品的價款,請從卷證判斷事實的狀況,予以法律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經查:此部份犯行,迭據證人李世緯於警詢中證述:「(問:你的毒品係從何處購得?自何人購買?何時購買?以多少價錢購得?)答:我是在2月15日22時許在中壢市○○○路購得,我已忘記正確地址,係向一名綽號「阿達」之男子以6,000元所購得(2小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總共向阿達購買幾次毒品?)答:100年2月15日晚上10點多,也就是我被抓的前一天,我跟他在中壢市○○○路常常久久餐廳外面碰面,我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他的電話,約好交易,他在我手機裡的名稱叫「東日」。我那天以5千元購買2小包,約2克左右的安非他命,被查獲時剩下1.4公克。我當時上他的副駕駛座,我們是以現金交易,他給我兩包夾鍊袋,當時並沒有人看到我們交易,那天我駕駛YX-3677自小客車前往,他則是駕駛他女友的車輛,是黑色豐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49頁),而上揭警詢、偵訊之日期,分別為本次毒品交易之隔日即100年2月16日及次2日即100年2月18日,顯係在記憶最清楚,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外力甘擾時所為之陳述,且其與被告許傳達復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受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許傳達之理,酌以其為警查獲時同時扣有安非他命毒品,更可印證其證稱查獲之毒品為甫向被告購得施用所餘一節為真。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問:你之前開庭的時候說100年2月15日那天,你有跟許傳達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49頁),當時為何你會這樣說?)答:當時是我記錯了,100年2月15日那天我給許傳達5,000元,但是那是因為我之前有欠許傳達5,000元,那是我還他的。(問:既然是還許傳達錢,為何當時會講是用5,000元購買兩小包?)答:因為我忘記了,因為當時許傳達拿給我的時候,他有說他要請我,但是他有跟我討我之前欠他的5,000元。」、「(問:如果不是為了要交易毒品,為何之前偵訊時會說以電話約定好在嚐嚐久久餐廳碰面?)答:因為我記錯了,因為我常常跟 大園 的那個兩齒拿,我也有請許傳達幫我調毒品,後面我真的記錯是跟誰購買的。那個時候見面應該是許傳達有要拿東西給我,我要還他錢。我真的忘記了當初為何會跟許傳達約在餐廳見面了。許傳達可能跟我說他那邊有毒品,原本我就是要跟他約在那邊購買毒品。(問:所以當天在嚐嚐久久餐廳見面以後,你拿了5,000元給許傳達,許傳達也拿了2小包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如此?)答:我到了餐廳附近後,我上了許傳達的車之後,許傳達在車上跟我說我有欠他5000元,是之前一起出去玩的時候欠的,他幫我出唱歌跟按摩的錢要我先還他,我沒有說什麼,我就先拿5000元還給許傳達,之後聊了5分鐘之後,許傳達說他有兩包安非他命要請我吃,許傳達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了安非他命之後就下車了。」(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反面)、「(問:依你剛剛所述,你和許傳達在100年2月15日見面那天目的是要購買毒品,後來為什麼沒有交易?)答:因為他跟我說我欠他錢,當天我身上只有六千多元,我回想起來我確實有欠許傳達5,000元,這樣我身上的錢還他之後就不夠了,所以我就跟許傳達說不要購買安非他命了,許傳達就說沒關係,這兩包安非他命請我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問:那天電話你是為了購買毒品而跟許傳達見面,你是跟何人購買毒品?)答:那天是為了要跟許傳達購買毒品而跟許傳達見面。(問:那天你是跟許傳達說你要購買多少的安非他命?)答:那天我跟許傳達說請他幫我調2克的安非他命。」、「(問:你到了嚐嚐久久餐廳之後,你們兩個何人先說話?)答:許傳達先說話,他問我說我還記不記得我欠他5,000元。(問:照你的說法,100年2月15日許傳達約你在餐廳見面,許傳達並沒有跟我說約見面的目的為何,當時你也不知道你們見面的目的為何,為何你剛剛要回答說你們約在餐廳見面是為了要購買毒品?當天你們兩個見面的目的究竟為何?)答:一開始電話講的時候沒有什麼目的。證人後改稱那天許傳達電話通知我說他那邊有東西,所以我才趕到餐廳去跟許傳達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然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推移而逐漸消褪喪失,故事理上在距事件發生時較久遠時所為之回憶,產生錯誤之可能性自然較高,而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距本次毒品交易已是在一年五個月之後,其竟稱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距本次毒品交易之最近供述係記憶錯誤,顯然反於事理,已難可採。次參諸其證述之內容,就關於當日見面之原因,先證述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與被告見面,再稱二人於電話中未言明見面之原因,末稱係被告電話通知他那邊有東西云云,一再反覆,閃爍其詞,所稱2月15日並無毒品交易一情是否可信,更是有疑。再與被告供稱:那天李世緯先還之前欠我的5,000元,見面原因是李世緯是要跟我調半兩(17.5公克)毒品,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毒品,李世緯就在車上跟我說問我可不可以請他吃2克的安非他命,我就把我身上的2克的毒品請他等語(見偵卷第126、127頁、本院100偵聲字第214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
75、76頁、第149頁反面)等語互核,其二人就原先購毒數量究係2克,抑或17.5克,亦生齟齬,末佐以證人李世緯於偵訊業已表明當面指認被告販毒,會心生畏懼,已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綜上所述,在在顯示證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口徑一致,均稱2月15日僅有毒品轉讓,並無毒品交易一節,其相互勾串之情,灼然至明,自均無可採。此外,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即販賣毒品予證人李世緯之隔2日即為警查獲,斯時隨身攜帶毛重19.41公克之白色結晶體2包及分裝袋1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4至26頁照片編號1至5),而扣案之2包白色結體,經送刑事局鑑驗結果:1.送鑑疑似安非他命2包,予以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白色塊狀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⑴驗前總毛重19.4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91公克);⑵編號A1,淨重18.0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17.87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⑶推估編號A1、A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1公克,有刑事局10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3012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然安非他命屬於公告違禁物品,政府對於販賣安非他命者,並科以重度刑責,而該行為既屬違法,當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既自始否認販賣行為,自否認有據此牟利之情形,無從查悉其販賣毒品與證人李世緯所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亦無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理,本件被告各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世緯,顯見其雙方間之交易有對價關係。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世緯2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1支仿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8顆,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仿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仿制式手槍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以打零工為業;其年29歲,不思正常工作以己力賺取金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1枝仿制式手槍及18顆子彈,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雖尚未持以從事暴力犯罪,惟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又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吸食者家庭之破裂、為籌措財源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所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亦不能免,顯見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仿制式手槍犯刑部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全盤坦承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否認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定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份:㈠案仿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m非制式子彈7顆,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口徑9m
m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87公克),係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便於攜帶之功能,然依前述鑑定報告記載之內容觀之,該包裝袋已可與毒品析離分別測重為被告所有惟公訴人亦未舉證佐明乃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雖係被告所有,但均亦無證據認定係供本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犯上同法第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世緯所得之對價,雖皆包括販賣未含毒品成分之其他錠劑,然此二者對價既已無從區分,按上說明,應認皆屬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於100年2月15日販賣安非他命證人李世緯所得之對價,證人李世緯曾分別證述5,
000元及6,000元,按「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次販毒所得為5,000元,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