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彬於民國101年6月11日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嵐峰路1段路口停車格起步,正欲切入車道,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停車格變換車道,適 蔡靜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因閃煞不及,致上開機車之車頭撞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蔡靜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上嘴唇撕裂傷(約0.5公分長度)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靜宜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