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許萬祥 相對人 張美 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亦未提出付款證明及收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本票之發票金額與實際事實不符等情資為抗辯,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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