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志遠於94年3、4月間,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雷 茜茜 (原名 雷梅芳 ),嗣 雷茜茜 因無力還款,遂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房屋委由余志遠出售,而以房屋價金清償前開欠款,雷茜茜並將上址房屋鑰匙交付余志遠,以便余志遠處理房屋出售事宜。余志遠明知其與雷茜茜間就上址房屋並無租賃關係,竟未得雷茜茜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3、4月間雷茜茜向其借款30萬元後至其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提示與 周銘源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刻「雷梅芳」印章1顆,復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分別填寫余志遠之姓名及蓋用其本人印章,暨填載後述之房屋使用範圍、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再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__(以下簡稱甲方)」一欄書寫僅意在表示該份租賃契約出租人為雷梅芳,故僅屬文書製作人表意內容之一,並非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用,而非屬署名之「雷梅芳」3字,並持前開偽造之「雷梅芳」印章1顆,在前述「雷梅芳」3字下方偽蓋「雷梅芳」之印文
1枚,再於「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雷梅芳」之署名1枚,並持前開偽造之「雷梅芳」印章於該署名下方偽蓋「雷梅芳」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表彰雷茜茜本人同意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房屋,依房屋權狀所載範圍全部出租與余志遠,租賃期限為94年3月至98年3月31日、每月租金1萬2千元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嗣於97年2月間某日,余志遠復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交付不知情之友人周銘源閱覽而行使之,並據此向周銘源主張已向雷茜茜租得上址房屋,嗣即將上址房屋鑰匙交付周銘源而同意周銘源暫住該屋,周銘源隨後復令其不知情友人 李憶晴 自99年5月底起開始居住在上址,足以生損害於雷茜茜就上開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嗣於99年9月29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57之3號12樓拘提余志遠,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雷茜茜、 雷忠文 、周銘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雷茜茜為本案告訴人,並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自陳並未將上址房屋出租與被告余志遠,亦未曾與余志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惟因其積欠余志遠30萬元款項,故將上址房屋之鑰匙交付余志遠而將該屋交由余志遠出售;證人雷忠文為告訴人雷茜茜之胞弟,並自陳未曾見過本案立契約人甲、乙雙方各為雷茜茜、余志遠之房屋租賃契約,該份契約亦非其所簽寫;證人周銘源為被告余志遠之友,並自陳被告余志遠曾向其出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意其可居住於該屋內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雷茜茜、周銘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雷茜茜、周銘源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余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雷茜茜、周銘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茜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雷茜茜之弟雷忠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周銘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志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志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余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余志遠偽造「雷梅芳」印文2枚,其目的均在製作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印文行為。被告余志遠偽造「雷梅芳」之印章、印文、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余志遠偽造「雷茜茜」署名之部分,而漏未敘及偽造「雷梅芳」印章1顆、印文2枚之部分,惟未經敘及之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全部與部分行為之關係, 當胥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被告余志遠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雷梅芳」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余志遠僅受雷茜茜之託為其代售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房屋,詎竟擅自以雷茜茜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嗣更以此向友人周銘源表彰本身為上址房屋之承租人而有權使用該屋,並將該屋出借與周銘源使用,損及雷茜茜對上開房屋使用收益之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係被告余志遠所偽造,而為被告余志遠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一欄偽蓋之「雷梅芳」印文1枚,及「立契約人(甲方)」一欄偽簽之「雷梅芳」署名1枚、偽蓋之「雷梅芳」印文1枚,各為偽造之印文、署名,惟各該印文、署名所附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沒收範圍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是爰不另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就前開偽造之「雷梅芳」印文、署名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余志遠偽刻之「雷梅芳」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不論屬於被告余志遠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余志遠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97年2月間某日,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雷茜茜之同意,即擅自居住於雷茜茜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房屋內,並為事實欄一所示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提示與不知情之周銘源閱覽,且將上址房屋鑰匙交付周銘源而同意周銘源入住該屋之舉,周銘源隨後並令其不知情友人李憶晴自99年
5月底起開始居住在上址,余志遠即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並居住雷茜茜上揭房屋。因認被告余志遠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志遠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雷茜茜、雷忠文、周銘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故如已得其允許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雷茜茜於警詢中證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房屋是我在93年8月間購得。因為我欠余志遠30萬,所以我跟余志遠說不然我賣房子賺錢。我請余志遠幫我賣房子,所以我有交付房子鑰匙給余志遠,我94年搬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94年離開就再也沒有去看過房子。我有將上址房屋的鑰匙交給余志遠,要讓他可以帶客人看房子。後來房子沒有賣出去,因為我在跑路,沒有、也不敢再管這個房子。」等語在卷。是揆諸證人雷茜茜所述,雷茜茜本人於94年起即未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房屋內,其並為委託被告余志遠將該屋出售,而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付被告余志遠,且同意余志遠得帶領他人進屋看房,是 雷茜茜顯 係將上址房屋置於被告余志遠支配管理監督之下,並允許被告余志遠可持鑰匙任意進出上址房屋甚明。是以,被告余志遠既係經雷茜茜之委託及同意,而對上開房屋具實際支配管領權限之人,則其自有自由進出進入上開房屋暨本於管理權限而同意他人進入該屋之權。準此,被告余志遠本人進入上址房屋,及另同意周銘源及周銘源之友人李憶晴進入該屋房屋,既均係基於被告余志遠對該屋之實際支配管領權限所為,當均無構成無故侵入該住宅之餘地。至證人雷茜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另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余志遠或周銘源等人居住上址房屋之內等語。惟查,被告余志遠違反雷茜茜委託之內容,擅將房屋提供周銘源、李憶晴居住之舉,或有另涉背信罪嫌之虞,惟此與被告余志遠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一節,係屬二事,尚無從以此即於本案為被告余志遠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余志遠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志遠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余志遠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應諭知被告余志遠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出租人為雷梅芳、承租人│被告余志遠所偽造之私文書│││為余志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二│「雷梅芳」印章1顆│被告余志遠所偽造之印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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