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柏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丙○○、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 伯仔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丙○○、「伯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丙○○、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貳仟元與丙○○、「伯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丙○○、「伯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壹、丁○○之配偶丙○○於民國98年2、3月間,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1/8兩11000元之對價,陸續向 林啟如 (所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泛載為安非他命,應予補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伺機販售予乙○○。適於98年3月26日上午
10時42分許,乙○○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接聽後,明知其情,仍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乙○○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販售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丙○○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浮州橋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並收取現金,惟乙○○僅給付其中1300元,賒欠700元。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59分許,乙○○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丁○○接聽後,復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乙○○約定以2000元販售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丙○○指示某同有犯意聯絡、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頂好超級市場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並收取現金,惟乙○○僅給付其中約1300元,賒欠約700元。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茲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可稽,核與法定程序無違。其通訊監察之錄音,並經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員轉製作成譯文表,詳載案號、監察電話及通話對象、時間及內容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42分、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59分,接聽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通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應丙○○要求代接電話,依指示應答,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丙○○於98年2、3月間,以每公克3000元或1/8兩11000
元之對價,向林啟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陸續販售予乙○○,而於98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分別指示甲○○、「伯仔」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而乙○○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59分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接聽,其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則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監續字第
104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製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譯文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安非他命是與何人購買?)丙○○,如果歐在睡覺就是他太太(即被告)接電話,只知道他太太叫『 妹仔 』。我是跟他太太講我需要多少毒品,她會告訴我在何處等,是何人送過來。她會告訴我送毒品人的特徵,一個是『伯仔』,一個是『 徐仔 』(或『 阿威 』)。」、「(問:交易毒品之時、地?)大部分都是在板橋金門街浮洲橋下,時間約在我打電話完後1、2個小時內交易。」、「(提示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所指何意?)有交易,我買二張,就是2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電話是他太太接的,送毒品是『徐仔』(指甲○○),交易地點在板橋市○○街浮洲橋下。」、「(提示附表編號
4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所指何意?)有交易,也是買了二張,2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伯仔』送的毒品,地點是約在樹林市柑園橋……後來我因為沒有辦法過去,我就自己和『伯仔』聯絡,『伯仔』的電話是0000000000,後來改約新莊市○○○路頂好超市交易。這次也是歐的太太接的電話,因為丙○○當時好像在睡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89號偵查卷宗第99頁),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提示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何意?)我有幫丙○○太太販賣毒品給綽號叫『水肥』之女子(即乙○○)……我當天拿大約單位0.4克的安非他命至板橋跟樹林的浮洲橋下給她,她應該給我2000元,她當時錢沒有給夠。」、「(問:究竟是何人叫你去送毒品給買家?)不一定,有時是丙○○叫我去送毒品,有時則是他太太的指示去送毒品。」、「我今年1月21日出所後,丙○○提供住所給我,所以我就幫他送毒,他們有在施用毒品時,就會與我分享。」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95頁),互核尚無二致。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夫妻為朋友關係,素有情誼,證人乙○○與被告、丙○○亦為舊識,彼此間並無怨隙,此據證人甲○○、乙○○陳明在卷,而證人乙○○於98年3月迄今,未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偵查或審判之紀錄,衡情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所為陳述,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否認與丙○○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稱:「(提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康(淑娥)交易沒有錯,我當時在跟我朋友講話,我叫被告幫我接電話,我太太說她不知道要跟她說什麼,我說對方說什麼妳就答應,我會再跟對方聯絡。」、「(提示附表編號4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交代我太太這樣講……」等語(見本院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所述,與其本人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97號)於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述:「98年3月26日也是我和乙○○的通話,其中有一通是我太太丁○○與乙○○的通話,情形我不知道……98年3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丙○○的老婆丁○○與乙○○對話,應該不是我老婆丁○○和對方聯繫,情形我不知道……」等情(此係用以彈劾證人丙○○所為陳述之憑信性,與證據能力之問題無涉),扞格不入,其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依附表編號
1至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98年3月26日及同年月
31日接獲乙○○來電,經乙○○詢以「妳那裡有沒有」之際,無待辨識所指物品,即得與之應答,約定數額,並告知受付對象特徵,甚或主動詢問「妳要ㄏㄧㄡ」,顯非單純依他人指示虛應故事,被告對其通話內容為毒品交易,顯有認識。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這次的交易妳講了張數後,丙○○的老婆有無跟妳說價錢或數量的問題)有,我原本說一張,她說叫我多一點錢,他就可以多拿一張給我,所謂一張就是1000元的東西。」、「(問:如果是他太太接的,你要買的數量跟價錢跟他太太講就好,不需再透過歐?)對。」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再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觀之,乙○○於98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直至交易完成前,均未見有另與丙○○聯繫之通話紀錄,益徵被告係本於出賣人身分與乙○○議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丙○○指示甲○○、「伯仔」前往交付毒品,完成交易,其與丙○○、甲○○或「伯仔」間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所持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㈢至甲○○、「伯仔」因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故,依丙
○○指示前往交易,所交付之毒品係由丙○○提供,或由甲○○以其本人所有之毒品充作交易標的,均無解於渠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乙○○打電話給丙○○,丙○○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問我有沒有,我說我有,丙○○就說你的東西給乙○○。」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證稱:
「(98年3月26日)是我叫被告打電話通知甲○○到我家,我再叫徐去送。」、「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徐說他有,我跟他說康要,徐就說好,我跟徐說康要買兩張……是康說她要兩張,所以我也這樣跟徐說,我有跟徐講兩張是0.5(公克)。」等語(見本院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被告98年3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98年3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丙○○、「伯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利,恣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先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乙○○雖未付足款項,各賒欠約700元,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然其欠款未經免除,仍應補足,是應 以渠 等約定之對價2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共犯丙○○、甲○○及共犯丙○○、「伯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同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堤防旁、板橋市○○街、板橋市○○街浮州橋等地點,分別以800元、1000元、2000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0.4公克予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丙○○與乙○○間之交易往來,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所指何意?)有交易,當日我身上錢不夠,地點原本在他丈母娘那邊,後來我改在我家附近的堤防,地點在新莊市○○路的堤防,這次是丙○○自己送過來的。最後我籌不到1000元,我給了他800元,歐給我二張的量。」、「(提示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
內容所指何意?)這次有交易,我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歐有多補一點給我,04指的是2000元的量。地點在板橋市○○街丙○○丈母娘的地方,這次是丙○○自己送毒品過來的。」、「(提示附表編號16至19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所指何意?)有交易,電話是丙○○先接的,送毒品的是『徐仔』,『徐仔』也有和我通電話,這次我也是買二張,2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金門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89號偵查卷宗第99、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略以:98年2月21日、同年3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均與丙○○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與被告接觸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乙○○於98年2月21日、同年3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係以電話聯繫,直接向丙○○購買毒品,並未透過被告為之,猶難認被告就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於98年2月21日、同年3月13日、同年月30日與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受監察門號09│聯絡│通訊對象│通訊內容││號││00000000使用│方向│B(電話│││││人A││號碼)││├─┼────┼──────┼──┼────┼──────────────┤│1│98年3月│丁○○│←│乙○○(│B:起來了嗎?│││26日上午│││00000000│A:叫不起來。│││10時42分│││57)│B:妳那裡有沒有?│││許││││A:一點點而已。│││││││B:撥來給我。│││││││A:多少?│││││││B:2張。│││││││A:幫妳拿過去喔?│││││││B:ㄟ啊。│││││││A:現金ㄏㄡ?│││││││B:好啊。│││││││A:好啦,我叫人去。│││││││B:多久要來?│││││││A:去妳家那裡喔?│││││││B:嗯啊。│││││││A:他可能不知道,去我家那裡│││││││啦。│││││││B:多久?│││││││A:半小時。│││││││B:快一點喔,東西太少我是不│││││││要喔。│││││││A:好啦,好啦。│├─┼────┼──────┼──┼────┼──────────────┤│2│98年3月│丁○○│←│乙○○(│B:怎麼樣?│││26日上午│││00000000│A:過去了啊。│││10時59分│││57)│B:過去妳丈母娘那裡?│││許││││A:我媽那裡啦。│││││││B:ㄏㄡ,多久會到?│││││││A:應該10幾分就到了。│││││││B:我現在不就要出去了?│││││││A:對啊。│││││││B:啊是誰?│││││││A:妳應該看過,那個老老的,│││││││比較高,比較胖那一個。│││││││B:ㄏㄡ,頭髮白白的那一個喔│││││││?│││││││A:ㄟ,對,對。│││││││B:好啦,好。│├─┼────┼──────┼──┼────┼──────────────┤│3│98年3月│丁○○│←│乙○○(│B:妳拿那個是什麼東西?│││26日上午│││00000000│A:怎麼樣?│││13時13分│││57)│B: 幼咪咪 (台語發音),用不│││許││││到2口就沒有了。│├─┼────┼──────┼──┼────┼──────────────┤│4│98年3月│丁○○│←│乙○○(│A:妳要ㄏㄧㄡ?│││31日11時│││00000000│B:ㄟ啦。│││59分許│││57)│A:妳要多少?│││││││B:啊 輝仔 勒?│││││││A:睡覺。│││││││B:我跟他說我身上只有1張而│││││││已,他是說他盡量喬啦,我│││││││是說看妳能不能喬2張給我│││││││?│││││││A:我們現在沒有什麼那個。等│││││││一下看怎麼樣。│├─┼────┼──────┼──┼────┼──────────────┤│5│98年3月│丁○○│←│乙○○(│B:喂,怎麼樣?│││31日12時│││00000000│A:1張,沒少ㄡ?│││6分許│││57)│B:嗯。│││││││A:另外1張,下次就一定要給│││││││我喔!、不然下次就都不要│││││││講了喔。│││││││B:我知道啊。│││││││A:妳能來柑園橋嗎?│││││││B:那太遠了啦,到你媽那裡啦│││││││。│││││││A:好啦,好啦。│├─┼────┼──────┼──┼────┼──────────────┤│6│98年3月│丁○○│→│乙○○(│A:妳在哪裡?│││31日12時│││00000000│B:在我家啊。│││35分許│││40)│A:ㄏㄡ!妳還在妳家。│││││││B:不然妳叫他騎過來啊。│││││││A:妳打給他跟他講,那個伯仔│││││││,0000-000000。│├─┼────┼──────┼──┼────┼──────────────┤│7│98年3月│丁○○│←│乙○○(│B:妹仔,他是要來嗎?│││31日12時│││00000000│A:我不知道,妳有打給他嗎?│││45分許│││57)│B:我有打給他,他把我掛掉啊│││││││。ㄟ啊,我跟他說,叫他│││││││來光華國小,他就把我掛掉│││││││,我怎麼知道他要不要來?│││││││A:他沒打電話回來跟我說啊。│││││││B:ㄏㄧㄡ,我再打給他看看。│├─┼────┼──────┼──┼────┼──────────────┤│8│98年3月│丁○○│←│乙○○(│B:妹仔,他是在哪裡啦?│││31日13時│││00000000│A:我不知道。│││3分許│││57)│B:他說在民安西路,我已經在│││││││頂好這裡等他了,他說馬上│││││││到,怎麼還沒到?│││││││A:妳等一下。│││││││B:他的電話幾號?│││││││A:0000000000。│├─┼────┼──────┼──┼────┼──────────────┤│9│98年2月│丙○○│←│乙○○(│B:喂,有辦法嗎?│││21日19時│││00000000│A:妳全部這樣子沒辦法啦,1│││35分許│││40)│個ㄋㄟ。│││││││B:先拿5百給你。│││││││A:妳也比較像人好不好,不然│││││││妳也拿看看有沒有1張半。│││││││B:沒辦法。│││││││A:不然不要差那麼多嘛,先差│││││││一點回去止就好了啊。│││││││B:你要拿多少來?│││││││A:看妳啊。│││││││B:就跟你說5百而已,星期一│││││││就給你了,你這是在煩惱什│││││││麼。│││││││A:這樣啦,你湊看看有沒有1│││││││張,我拿2張給你啦。│││││││B:好啦,好啦。│├─┼────┼──────┼──┼────┼──────────────┤│10│98年2月│同上│←│乙○○(│B:到了沒?│││21日20時│││00000000│A:出去一下子了。│││27分許│││40)│B:我到了ㄋㄟ。│││││││A:馬上就到了。│├─┼────┼──────┼──┼────┼──────────────┤│11│98年2月│同上│←│乙○○(│B:先拿8百給妳,不夠的我星│││21日20時│││00000000│期一再拿給妳啦。│││27分許│││40)│A:好啦。│├─┼────┼──────┼──┼────┼──────────────┤│12│98年3月│同上│←│乙○○(│B: 輝哥 現在是怎樣?東西越來│││13日13時│││00000000│越差。│││31分許│││40)│A:怎樣越來越差?│││││││B:又不耐燒。│││││││A:不耐燒這沒辦法怪我。│││││││B:你昨天不是說要補我04,為│││││││什麼拿來的只有像你給我的│││││││1仟塊。││││││││A:哪有可能。│││││││B:妳現在身上有沒有?│││││││A:有啦。│││││││B:你多久會過來?│││││││A:我馬上打給你,我看叫車叫│││││││不叫的回來。│├─┼────┼──────┼──┼────┼──────────────┤│13│98年3月│同上│→│乙○○(│A:妳要多少?│││13日13時│││00000000│B:一樣啊。│││36分許│││40)│A:給我一個半鐘頭好不好?│││││││B:一個半鐘頭要到喔,我家喔│││││││。│││││││A:好啦。│├─┼────┼──────┼──┼────┼──────────────┤│14│98年3月│同上│→│乙○○(│A:商量一下好不好?妳現在到│││13日14時│││00000000│我丈母娘那邊好不好?│││34分許│││40)│B:我在公所,回去馬上過去。│├─┼────┼──────┼──┼────┼──────────────┤│15│98年3月│同上│→│乙○○(│A:妳騎去馬來西亞喔?│││13日14時│││00000000│B:轉個彎就到了啦。│││56分許│││40)││├─┼────┼──────┼──┼────┼──────────────┤│16│98年3月│丙○○│←│乙○○(│B:你現在人在哪裡?在你家ㄏ│││30日10時│││00000000│ㄧㄡ?│││1分許│││57)│A:ㄟ。│││││││B:你過來這裡要多久?│││││││A:馬上就過去了。│├─┼────┼──────┼──┼────┼──────────────┤│17│98年3月│丙○○│→│乙○○(│A:妳有辦法去我岳母家嗎?│││30日10時│││00000000│B:有啦。│││4分許│││40)│A:等一下他到了打給妳喔。│││││││B:好啦。│├─┼────┼──────┼──┼────┼──────────────┤│18│98年3月│甲○○│←│乙○○(│B:輝仔喔?│││30日10時│││00000000│A:不是。│││12分許│││57)│B:伯仔喔?│││││││A:不是啦。│││││││B:啊輝仔勒?│││││││A:他在睡覺啦,他叫我拿過去│││││││啦。│││││││B:ㄏㄡ,你現在在哪裡?│││││││A:我現在出發了啦,妳也可以│││││││出發了。│││││││B:好啦,好啦。│├─┼────┼──────┼──┼────┼──────────────┤│19│98年3月│甲○○│←│乙○○(│B:你到了嗎?│││30日10時│││00000000│A:快到了。│││29分許│││40)│B:我到了喔。│││││││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