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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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戊○○○
乙○○丁○○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後述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部份,嗣於訴訟係屬中始追加下述第二項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等5人應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即民國97年7月21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所有;
(二)或被告等5人應就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同意及協助以原告之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如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均無理由者,請求確認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307地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其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先父為起造人:被告之先父 林贊成 於85年11月15日簽立捐贈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桃子腳3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贈與原告供興建寺廟使用,此有捐贈契約書可憑(見原證五)。捐贈契約簽立後,贈與人即被告等人之先父林贊成隨即依照原告所指定之範圍,同意興建寺廟。其間興建寺廟之工程並由訴外人即林贊成之胞妹 周林貴 承攬,全部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95,183元,有工程估價單可參(見原證六)。有關系爭建物以農舍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由林贊成向主管機關申請,併借用林贊成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迄今,故林贊成係為借名登記之起造人,原告始為實際出資人,即為原始所有權人無疑。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可參自明。系爭建物係以林贊成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有台北縣樹林鎮實施區域計畫用地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見原證七)及台北縣樹林鎮實施區域計畫用地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見原證八)。系爭建物依照附圖一測量之結果,有主建物362平方公尺(A)、棚子34平方公尺(C)及廁所8平方公尺(C)。是以,系爭建物係屬於合法農舍,且依照捐贈契約之目的(即建廟使用)使用,並非違章之建築物,僅為土地之使用有違反分區使用管制法令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有與委任關係之法律效力,並參照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主張被告等人於繼承其先父權利義務之後,自有將系爭建物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另有關建廟經過,係林贊成於85年10月16日簽訂本件捐贈契約之後,於當年農曆86年6月28日開工動土儀式,林贊成及其家屬也在場觀禮。86年10月23日申請建造執照係由林贊成自辦,87年10月建物完成申請使用執照亦為林贊成自辦,林贊成且於86年及87年共向被告申請發放工資114,400元,建廟完成後88年2月15日遷宮奉祀時林贊成亦親自參加遷宮儀式。林贊成並於88年5月23日當選被告寺廟遷宮後之第一任之主任委員。就被告興建寺廟,並由林贊成之胞妹周林貴承包興建工程,林贊成也參與興建,與其胞妹周林貴負責工地現場,此有照片①②可稽(見原證九)。寺廟完工之後,林贊成亦且擔任主祭及遷宮後第一任主任委員,負責遷宮奉移香爐,並全程負責遷宮事宜,此有照片③④⑤可參(見原證十)。
(二)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為選擇合併:
1、本件必須由被告等人辦理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第一項訴之聲明)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被告等人自有辦理保存登記、繼承登記及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次查,贈與人林贊成於94年8月2日因車禍不幸死亡,上開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被告等人概括繼承。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查系爭建物被告等人於繼承之後,迄今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被告等人既然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林贊成之遺產,自有對於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之義務。此有被告等人繼承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證十一)。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查兩造確於七十一年間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仍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兩造當時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贈與,似不生贈與稅之課徵及逃漏問題…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則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並借名被告之先父林贊成為起造人,此項借名登記之起造人並非不合法。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要旨:「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要旨:「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則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準此,被告等人既然繼承其先父林贊成之起造人地位,自有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原告亦得依照借名登記之委任法律關係,於原告取得權利義務之主體資格之後,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緣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訴之聲明,係以本件系爭建物得以辦理保存登記為前提下,而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在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下,自有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與被告等繼承人所有後,並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請求係遷就繼承關係所應為之繼承財產登記之因素使然者,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自有先辦理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之必要。據此,原告聲明請求先辦理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2、系爭建物得由原告以原始取得單獨申請保存登記(第二項訴之聲明)有關第二項訴之聲明如依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即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尚非違建物原始取得之所有人者,建物所有權人係以實際出資人為原始取得者。則本件原告為實際出資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如鈞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為實際之原始取得,本件系爭建物之登記無須先經由被告等人辦理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即可由原告以原始取得之地位,自行申請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者,特為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列為選擇合併,請求為擇一之裁判(或替代第一項之訴之聲明)。另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必須與其基地一同移轉之限制,則本件屬於原始取得,並非繼受取得之情形,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由權利人即原告單獨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即請求第二項訴之聲明之權利受保護之利益(並參考下述第七點論述)。
3、如有因法令修正而有情事變更者,原告聲明以第二項聲明替代或變更第一項聲明再者,如果鈞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有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即有因法令變更之情事變更,致使本件無法先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次再移轉登記之方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基於原告係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之地位,有受到權利保護利益之必要時,原告特別聲明以第二項之聲明替代或變更第一項之聲明,即參照上開所列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由原告以原始取得之地位,單獨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有關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為備位聲明: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即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尚非違建物原始取得之所有人者,鈞院認為無須由被告等人為保存都記及繼承登記者,原告主張備位聲明(即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以杜爭議。蓋因,被告等人曾於95年間對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應遷出系爭建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號,敏股】,造成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原告就此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8號判決要旨:
「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中華航訓中心辦理建造事宜並直接撥款予承包商,足認系爭建物乃屬國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國有財產,上訴人並不因其為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至被上訴人關於預算支用程序是否合法與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坐落基地權源之問題,核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系爭建物既係由被上訴人所編列之七十一年度預算中撥款支付而興建,且系爭建物竣建後即交由中華航訓中心代管使用,資以辦理被上訴人主管業務內關於船員專業訓練之相關業務,自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堪予認定。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為國有,進而申請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亦同認同建物實際出資人有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見解。由於第一項聲明係以系爭建物得為保存登記為前提,如鈞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依照相關法令並無法為保存登記時,或因相關法令規定農舍無法脫離其基地而為單獨之移轉時,基於原告有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法律上利益,則預備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以杜雙方之爭議,並保障原告合法之權益。
(四)被告主張本件有信託法律關係云云,容有極大之錯誤:
1、有關土地贈與及建物興建,均在信託法公佈實施後,自有信託法之適用:信託法係85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有關本件相關之土地贈與契約及興建建物,係在85年10月16日簽訂本件捐贈契約之後,於當年農曆86年6月28日開工動土儀式,由林贊成於86年10月23日申請建造執照,87年10月建物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故參照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則有關建物之信託者,在信託法公佈實施之後,有關信託法律行為之成立必須以契約及遺囑為之。但本件有關鍵物之原始起造人登記為被告等人之先父,兩造間並無簽立信託契約(兩造間僅有簽立土地之贈與契約),自無所謂信託關係之存在。被告訴代主張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自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舉出信託契約之事證,以實其說。
2、被告訴代顯有誤解信託之意義:次按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則有關信託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有
二:一、移轉財產權;二、授與管理及處分權。即有關「信託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上開之要件其一者,即為脫法行為,其契約即為無效。而本件有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與被告所有,處分權也未授與被告,原告始終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也佔有系爭建物使用管理迄今,被告從來沒有管理處分權,何來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亦證被告訴代詞窮,隨便找一個法律關係來抗辯而已,完全不瞭解信託法制。即便是信託法公佈實施之前,有關信託法律行為之成立及生效,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要旨:「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但本件並未有授與被告之先父林贊成有何『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可言,自非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44號裁判要旨:「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經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
3、被告主張有管理處分權,顯與事實不合:被告主張有信託關係,並有管理處分權,其對於建物之管理處分權如同銀行之存款,在存款由銀行收取之後,銀行取得管理處分權云云,顯有極大之錯誤。蓋因,存款係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建物並非消費借貸物,何來在被告收取建物之後,即有管理處分權?況且,被告自建物興建完成之後,從來沒有管理過系爭建物,何來有管理權?也從未有處分(不論是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之事實,何來有過處分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向來即由原告佔領使用中,建物之水電多年來也由原告繳納,被告等人從未使用過系爭建物,何來管理之權?原告使用系爭建物而有繳納水電之事實,亦有臺灣電力公司99年度1至3月份電費收據4紙可參(見原證十五)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水費之收據3紙可參(見原證十六)。
4、依照信託法,原告亦得請求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退萬步言,即便是有信託關係存在,參照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則原告係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人,如有因尚未取得寺廟登記成為社團法人之前,無法登記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現今原告已經取得寺廟登記成為社團法人,前開信託所定之事由或其目的即已完成,信託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等人自有將信託財產返還而移轉登記於委託人之原告。
5、果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特聲明終止信託關係:被告復主張本件信託關係尚未終止云云,鈞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亦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者,則參照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原告特別聲明:「以本準備書狀之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視為終止本件建物之信託關係。」從而參照同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信託財產,被告亦應負返還信託財產與原告之義務。
(五)被告主張土地贈與契約無效云云,顯與本件之請求無關: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基地,即土地贈與契約無效,從而建物亦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云云(見99年4月21日準備書狀第三點),顯有模糊本件之焦點。蓋因本件請求者係為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確認所有權之歸屬。而系爭建物何以興建在本件座落之土地,係因85年間原告與被告先父林贊成簽立土地贈與契約,進而由原告在系爭基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迄今。則有關先前土地贈與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兩造間曾經有訴訟,原告請求分割及移轉土地敗訴確定。但本件係請求原告原始出資之系爭建物,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原告已經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從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故有關土地贈與契約是否無效問題,與本件建物所有權之保存登記,並無關連可言。被告執此主張土地贈與契約無效,但為何即無法辦理建物之保存登記?即便是依照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不得脫離其農地而單獨移轉,但未規定合法農舍有變更使用者,亦不得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就此不得申請保存登記之主張,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及其法律依據,亦證被告適用法律之邏輯錯誤,自非可採。
(六)本件並無修法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之歷次修正內容(見原證十三),72年7月15日修正之條文為:「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使用。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89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本件有關建物基地之土地係於85年10月16日簽訂土地捐贈契約之後,於當年農曆86年6月28日開工動土儀式,由被告等人之先父林贊成於86年10月23日申請建造執照,87年10月建物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故本件農舍之興建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之前,自應依照同法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另參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並無規定第18條之修正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自無依照修法後規定農地必須與其基地一併移轉之限制。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但其規定為:「農舍應與其座落用地併同移轉」者,此係指農舍移轉之繼受取得而言,如果屬於原始取得者,即非得以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限制範圍。本件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興建者,自屬原始取得之情形,並非繼受取得之情形,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不待言。
(七)系爭建物是否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1、本案確係可申請建物之保存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由上開法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本件建物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且有測量成果圖,依法自得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主張變更農舍使用即無法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並未具體提出其依據之法令為何?顯非可採。另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可見依照上開法律第3項規定如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其法律效果僅為將來移轉時必須課以土地增值稅而以,並非有限制合法農舍(有取得建照及使照)不得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明文規定。另參照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7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90003987號函意旨:「二、經查旨接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建物若有使用執照,請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因旨揭建物尚未至本所送件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是以該建物是否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第一次登記、其是否可補正及如欲移轉是否有法令之限制等情事,應待權利人持上述證明文件至本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再審核是否有需補正事項,或法令限制不得移轉。」準此以觀,系爭建物確實有取得使用執照,並非違章建築即可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可基於原告係權利人(實際出資之原始取得)單獨申請登記,或基於借名登記之實務見解,亦可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自不待言。
2、原告係依法辦理寺廟補辦登記:臺北縣政府94年1月26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862694號函,說明三、依據內政部90年9月28日台內民字第9073805號函頒布「未辦理豋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寺廟負責人應備具下列文件:㈠補辦寺廟登記書、㈡寺廟負責人出具之不妨害公共設施、秩序、安全及環境保護之切結書。㈢寺廟負責人出具之不影響週鄰安寧之切結書。㈣寺廟負責人出具建築物本身無安全上顧慮之切結書。㈤土地豋記謄本。㈥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含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及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㈦寺廟登記表。㈧寺廟人口登記表。㈨寺廟建築物正面4x6照面二張,㈩寺廟負責人國民身份證正背面影印本二張,此有內政部90年9月28日台內民字第9073805號函頒布「未辦理豋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可參(見原證十七)。又內政部92年2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8787號函檢送「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所有應行注意事項」(見原證十八)第一項規定:申請資格: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原告於90年間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轉函台北縣政府補辦寺廟登記,皆因欠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能完成補辦登記,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及樹林市公所函文莫不令補提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即可完成寺廟登記,此有臺北縣士林市公所93年3月1日北縣樹民字第0930005786號函可參(見原證十九)。直至被告等人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之前接訴訟敗訴後,始確定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之先父林贊成同意原告建屋使用,原告始能完成補辦寺廟登記,成為合法登記之社團法人。是以,原告為合法登記之社團法人,自有取得系爭自有資金興建建物之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之權利。
(八)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下: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云云,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256條規定,原告特再補充或更正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1、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移轉委任所取得之權利: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繼承其先父權利義務之後,自有將系爭建物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或在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情形下,被告等人應同意及協助以原告之名義單獨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請求。
2、依據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返還信託財產:退萬步言,如被告所言本件有信託關係存在者,則參照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則原告係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人,如有因尚未取得寺廟登記成為社團法人之前,無法登記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現今原告已經取得寺廟登記成為社團法人,前開信託所定之事由或其目的即已完成,信託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等人自有將信託財產返還而移轉登記於委託人之原告。或參照被告復主張本件信託關係尚未終止云云,則參照信脫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原告已經特別聲明:「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於被告之時,視為終止本件建物之信託關係。」參照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從而請求被告等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於委託人之原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繼承其先父權利義務之後,自有將系爭建物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或在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情形下,被告等人應同意及協助以原告之名義單獨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請求。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系爭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桃子腳307地號土地屬農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之耕地,屬農業用地範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設施使用,「寺廟」非屬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農舍不得變更用途改做寺廟使用;依前開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受耕地。」,本案土地不得移轉登記與已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依前開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除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情形外,即受分割後0.25公頃之面積限制。此並有台北縣政府94年1月26日北市農牧字第0930862694號復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鈞院93年訴字第1535號卷(第87頁)(被證1)可稽。
(二)故被告等先父林贊成於85年11月15日捐贈上開土地與原告(當時尚未依法辦理寺廟登記)興建寺廟,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必須農地農用,而以信託之方式,由被告等先父林贊成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此亦有原告所提之證7、8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等可證。此項法令限制迄未消除,雙方此項信託關係,並未依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門牌同縣市○○路○段○○○巷○○號建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所有,並未說明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已有未合。
(三)且系爭建物,因依照上開法令規定,必須農地農用,而以信託方式,由被告等先父林贊成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惟該「自用農舍」在實際上已經原告作為寺廟使用,根本上無從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所謂保存登記)。況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本件「贈與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無效,被告等並無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原告之義務,已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92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被告等自亦不能單獨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甚明,故原告此項請求,亦顯無理由。
(四)雖原告以其上開請求不成立時,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門牌同縣市○○路○段○○○巷○○號,其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向鈞院95年第訴字第465號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但被告於該拆屋還地案及上開履行贈與契約案,均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否則,自無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言。申言之,被告等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從無爭執,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且兩造間之上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亦顯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餘地。
(五)又本件雙方之上開信託關係,並未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依照農發條例第18條地4項前段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項法律之強制規定,亦非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確認所得加以否定,固原告此項確認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餘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先父林贊成於85年11月15日簽立捐贈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第3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供興建寺廟使用,捐贈契約簽立後,贈與人林贊成隨即依照原告所指定之範圍,同意由原告興建寺廟;系爭地上建物乃以農舍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於86年10月23日由林贊成申請建造執照,及至87年10月建物完成申請使用執照,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迄今,迄今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贊成嗣於94年8月2日死亡,而由被告等人概括繼承等情,被告等除否認原告關於贈與部分之主張外,其餘各節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捐贈契約書、台北縣樹林鎮實施區域計畫用地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台北縣樹林鎮實施區域計畫用地自用農舍使用執照、95年7月21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1件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除贈與部分外,自堪信為真。另原告前曾執前揭捐贈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贊成履行贈與,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確定;嗣被告等又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16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於該案之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以農舍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贊成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迄今,故林贊成係為借名登記之起造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移轉委任所取得之權利而請求如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借名登記」乃指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謂。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實施區域計畫用地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雖為林贊成,惟此係政府對於建造相關事項所設之行政管理規定,並非建物所有權之登記,非謂依該等文件即得遽以認定林贊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復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開法理,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於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本件因建造相關行政管理規定而以房屋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名義人,尚非表彰該名義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上開「借名登記」尚屬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二)原告另主張若如被告所言本件有信託關係存在者,則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經查:信託法係85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本件土地捐贈契約及系爭建物之興建,係在85年10月16日簽訂本件捐贈契約之後,於當年農曆86年6月28日(按即國曆86年8月1日)開工動土儀式,由林贊成於86年10月23日申請建造執照,87年10月建物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其事實發生時間乃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倘有信託關係存在,乃有信託法之適用。又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贊成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實為信託關係。蓋借名登記係無名契約,須當事人合意始足成立;而信託,依上開規定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原告既以上開法律關係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自應就上開法律關係之發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僅於系爭建物之實施區域計畫用地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上填載起造人為林贊成,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始就系爭建物未曾取得管理或處分權限,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先父林贊成間有信託關係,並非可採,故原告本於信託關係所為前揭請求亦無可採。
(三)再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台北縣樹林市○○○段第30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寺廟」非屬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農舍不得變更用途改作寺廟使用;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本案土地不得移轉登記予已辦理寺廟登記記與已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依前開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除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情形外,即受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面積限制,此有台北縣政府94年1月26日北市農牧字第0930862694號函在卷可稽。
經查,依上開函文所示,本件原告無由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農舍自無從併同移轉;又農舍不得變更用途改做寺廟使用,是系爭建物無從登記予原告所有,乃標的不能,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由其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惟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此確認之訴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載有各項工料費用之估價單為證據,但前揭坐落於樹林市○○○段第307地號土地上之寺廟建築物,於建造之時,係由未完成法人登記之原告前身之信徒集資興建而成一節,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因當時原告並非權利主體,其信徒集資所得款項用於興建前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支出並不能即認為屬於原告所支出之款項,且地上建築改良物因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仍應以該不動產所有權發生時,已經為權利主體者方能原始取得所有權,倘於不動產物權發生時,該權利主體尚未成立,則僅能繼受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從原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前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即系爭建物不動產物權發生時,原告猶無權利能力,自無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揭土地上之建物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或同意及協助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節,均為無可採,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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