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體育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函記載拍定人不得變更原興辦之公益事業用途等語,係屬對土地權利之限制,民事執行處將之載明於拍賣公告,直接影響投標、買受意願及拍賣價格,應屬公權力範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該函非行使公權力,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且認與損害無因果關係,已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又系爭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及住宅區,而教育局非土地主管機關,其究依何法令得以上開函文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未見該判決說明,即認該函無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未表明,而以不合法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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