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被告之前科資料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第六、七行之「M6-0532號」應補充為「M6-0532號自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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