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13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育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B室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玖拾萬元,共伍張。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正。合計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正」,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辰字第835號假扣押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影本以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書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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